阿克苏市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阿克苏市飞飞煤业有限公司、阿克苏市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01民初165号

原告:阿克苏市飞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艺园路**建设家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曹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阿克苏市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顺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阿克苏市飞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飞煤业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市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投资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国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飞煤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7,0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煤炭,用于阿克苏市学校冬季采暖,约定500元/吨。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494.1吨煤炭,货款合计247,05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市政投资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合同,被告公司也未参与。

当事人依法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购销合同书、关于阿克苏市飞飞煤业有限公司供应2018年冬季煤炭款项结算的情况说明、称重计量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050元的事实。被告对购销合同书、情况说明认可,对称重计量单不认可,认为被告公司未看到煤炭,也未开具发票。因被告对购销合同书、情况说明认可,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称重计量单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被告市政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第一条购销方式:乙方向甲方供应煤炭,单价500元/吨,具体货款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采购清单为准;第三条付款方式:甲乙双方采取先供货后结账的合作方式;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一款:乙方将煤炭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需安排人员接收,并对煤炭的质量、数量、种类进行核对,并在乙方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签字即视为合格;第四条第三款:甲方应按时与乙方进行结算,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货款支付给乙方。每迟延一天支付,甲方应支付乙方未结货款万分之三点一的利息。合同中履行期限未填写。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阿克苏市XXX学校、阿克苏市XX场“双语”幼儿园、阿克苏市XX小学供应了煤炭。2020年5月6日,经被告与账目核算后,向原告出具《关于阿克苏市飞飞煤业有限公司供应2018年冬季煤炭款项结算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于2018年冬季为阿克苏市教育局供应了计划外煤炭494.1吨,所供应煤炭均有相关学校经办人签字及盖章确认,但由于该笔煤款属于计划外订购,阿克苏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未与我公司结算,公司也无法与阿克苏市飞飞煤业有限公司结算。为协助解决阿克苏市飞飞煤业有限公司这笔款项问题,我公司经与账目仔细核对后,特此说明”。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煤炭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7,05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另查,2018年阿克苏市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完成市委、市政府安排的煤炭供应任务,与原阿克苏市经信委合作供应全市各学校、乡镇的冬季过冬煤炭。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飞飞煤业公司与被告市政投资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被告对购销合同落款处阿克苏市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称上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公司没有该合同,来否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关于阿克苏市飞飞煤业有限公司供应2018年冬季煤炭款项结算的情况说明、称重计量单足以证实原告于2018年冬季向阿克苏市教育局供应了计划外煤炭494.1吨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500元/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煤炭款247,050元(494.1吨×500元/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0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向阿克苏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交清单,由阿克苏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与被告进行核算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与原被告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克苏市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飞飞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6元,减半收取计2,503元,由被告阿克苏市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永清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邓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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