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民辖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市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文化西路供排水公司办公楼四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焦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绿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望贤路。
法定代表人:余惠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阿克苏市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绿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人民法院(2022)苏0581民初78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阿克苏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厨余垃圾处理系统(设备)销售合同》明确载明“交货地点详细地址为阿克苏是西工业园区阿克苏餐厨废弃物处理基地”及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阿克苏餐厨废弃物处置项目设备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施工地点:阿克苏西工业园区阿克苏餐厨废弃物处置基地”。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安装地点为合同的履行地,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约定十分明确,一审法院认为未约定,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阿克苏,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书面、明确约定的一个稳定的履行地,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安装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厨余垃圾处理系统(设备)销售合同》《阿克苏餐厨废弃物处置项目设备安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江苏绿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设备货款及安装费等,该争议标的即为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应当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江苏绿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阿克苏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婧
审判员 蒋 琦
审判员 严拥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