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3民初479号
原告:南通一建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1555号331室。
法定代表人:李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鸿钧,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689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院长。
委托代理人:鞠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79段。
法定代表人:刘文晶,经理。
被告:万国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翟婷婷、张群松,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一建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万国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一建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鸿钧,被告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鞠博,被告万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婷婷、张群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一建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位于净月开发区彩宇大街与福祉大路交汇处的研发大厦建设工程,并将研发大厦降水工程交给被告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为了便于合作,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8月20日将水资源费70万元转给了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由万国民代表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出具了承诺函,证明原告愿意为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先行代缴水资源费70万元。同日,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已经将原告交付给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70万元用于缴纳水资源费,如工程再发生水资源费由其公司负责。万国民为该笔费用的实际接收人,应与被告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后被告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研发大厦工程刚完成打井工作即被叫停,原告为施工研发大厦工程所做的所有准备工作全部失去意义,遭受巨大损失。原告没有进行施工,那么代被告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垫付的70万元水资源费应该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搁置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水资源费7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辩称,本案中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经按合同支付完了相应的价款,原告主张的70万元水资源费并没有提供票据,且原告在与被告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财务对账中没有70万元的水资源票据,且被告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万国民也承认水资源费并未缴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国民辩称,1、被告万国民没有缴纳水资源费的义务,只是在被告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支付相应水资源费用后,可由被告万国民代缴,但至今万国民也未收到过任何人或者任何组织支付的此笔费用,故谈不上返还问题。同时,据万国民所知,在被告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财务账上显示此笔70万元水资源费用仍处于未向任何人支付状态。二、万国民为净月开发区彩宇大街与福祉大路交汇处研发大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因为政策原因未施工完毕即被叫停,但自2012年起,被告万国民已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故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2013年8月20日向万国民共计支付了65万元的工程款,由万国民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的收据,其中40万元原告以黑色奔驰车抵顶,并非原告所称的70万元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用不可能存在用车辆抵顶情况。三、盖有万国民名章的《承诺函》是为配合原告与其他承包人结算工程款而出具的,也为保持各方稳定的合作关系,同时万国民的意思是如果工程能够重新正常施工,并交由万国民进行施工,则保证水资源费用由万国民负责,而非万国民已经收到了水资源费用,或支付了水资源费用,因为支付前期水资源费用并不是万国民的义务。综上,万国民未收到原告所称的水资源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向万国民及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水资源费的事实,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将其位于净月开发区彩宇大街与福祉大路交汇处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发大厦降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南通一建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南通一建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又将此工程的包括打深井、降水、排水等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万国民挂靠在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方之间均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被告万国民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后该工程因种种原因停工至今。原告2013年3月24日付款凭证记载,支付给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公司万国民“水资源预付打井排水费”40万元,2013年8月20日收据记载,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南通一建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向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承接的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发大厦降水工程中,我公司已代缴本项目水资源费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我单位承诺,如工程再发生水资源费由我公司承担一切费用。同日,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给南通一建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南通一建吉林有限公司负责的彩宇大街与福祉大路交汇处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发大厦降水工程中,对水资源费交费情况进行保证,我单位已缴本项目水资源费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如工程再发生水资源费由我公司负责。”被告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万国民盖名章。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付款凭证、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称的“水资源费”主要是指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的费用,主要是为了控制城市地下水的开采量。因本案涉及的工程涉及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故涉及到征收水资源费的问题。原告南通一建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主张其将70万元水资源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万国民,其提交的2013年3月24日支付凭证上显示为“水资源预付打井排水费”,与其主张的水资源费内容上不相符,而2013年8月20日的收据为工程款,且被告万国民称此两笔款项为其施工的工程款,与水资源费无关。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1日两份承诺书,其内容仅系对缴纳水资源费情况进行保证,亦无法证实被告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万国民收到过原告支付过水资源费,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及承诺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万国民返还水资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返还水资源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一建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通一建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双
人民陪审员 白惠君
人民陪审员 丁宪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岳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