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创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朱明起、南方创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14218号
原告:朱明起,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曼曼,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创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营路8号A区506-11。
法定代表人:马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明起与被告南方创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
朱明起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9日工资差额1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0115.1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入职南方创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三年,岗位为销售经理。入职当天,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没有将纸质的劳动合同返给原告。2020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工资由15000元降为5000元。2021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另外,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满一年,但是从未休过年假。2021年6月7日,原告依法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差额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休年假工资。2021年10月20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565-1号以及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565-2号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对原告工资标准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经济补偿金以及未休年假工资金额计算错误,所以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南方创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陈述,原告朱明起是销售人员,本公司生产部门在天津市津南区,人力部门、销售部门、综管部门及管理层总监均在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方创业(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天津市津南区,但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和平区,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亦在天津市和平区。依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既不是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不是劳动合同履行地,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该案应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董 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谢荣刚
速录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