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兴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黔东南州兴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601民初2158号
原告:黔东南州兴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永丰东路36号翰林华庭三栋2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洲联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罗平,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黔东南州兴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空调款24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在凯里市丽晶天大酒店为被告(甲方)安装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的中央空调设备,设备及安装价款共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26万元;工期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使用后于2013年8月前支付原告24万元;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每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1%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指定的凯里市丽晶天大酒店为被告安装其订购的空调设备。因被告配套装修工程未到位,故延迟至2013年5月才将酒店八层以下空调安装完毕。因被告临时要求加装第九层空调,故原告又按被告要求为其加装了第九层空调设备(第九层空调款及安装费被告已支付)。空调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经营的凯里市丽晶天大酒店即开始营业,原告安装的空调设备即投入使用。按照约定被告应在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使用后于2013年8月前支付给原告,然而不讲诚信的被告至今仍未将余款24万元支付给原告。多年来原告无数次向被告索要余款,被告均借口空调制热效果不佳为由拖延不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12月又按被告要求为空调系统加装了电辅加热,2018年2月12日经原告代表***和被告代表高**、***实地测量丽晶天大酒店各场所温度均在18度—26度之间,空调制热效果正常。然而被告仍不付款,迫不得已,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兴达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施工方案图》复印件,拟证明《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凯里丽晶天大酒店;4、《银行流水》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银行转账11万元给原告,被告先后共计支付26万元给原告的事实;5、《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空调设备安装在凯里市丽晶天商务大酒店,该酒店2013年7月开业,现正常营业,按约被告早该将余款24万元支付给原告;6、《丽晶天空调检测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按被告要求,原告对空调系统进行电辅加热改造,2018年2月12日经原告代表*全爱及被告代表高**及***现场测量,丽晶天酒店各场所温度均在18-26度之间,制热效果完全正常;7、证人*全爱《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要求支付尾款,未超过诉讼时效;8、证人***《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年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余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9、证人**《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第二笔货款起算时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13年8月30日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3年。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本金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那么违约金也不应当得到支持。3、涉案标的物是中央空调,是制冷设备,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要符合质量要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签收合格的情况,同时原告的第六组证据正好证明空调不符合要求,如果空调符合要求,原告不可能在时隔六年之久还到被告处进行检测。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凯里市丽晶天商务大酒店的经营者。因上述酒店安装空调事宜,2012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中央空调、热水设备,且乙方安装;总合同款50万元;开工时间2012年10月24日,竣工时间2013年2月24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26万元,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甲方使用后,2013年8月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4万元;工程质量需达到《通风与空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力争优良;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完工,每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款的20%;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项,每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款的20%。合同特别约定(手写):增加部分:①、KTV部每个盘管安装节能二通阀;②、电辅加热在冷天达不到效果另行安装。合同有被告签字按手印,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及原告公司代表人*全爱签字确认。之后,原告按约为凯里市丽晶天商务大酒店安装空调,被告按约支付预付款26万元给原告。2013年5月,原告将涉案空调安装完毕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使用空调后,认为空调质量不合格(制热效果不达标),故一直未支付原告合同尾款。2017年12月,原告为涉案空调设备加装电辅加热装置,双方并于2018年2月12日对空调效果进行检测,经检测:使用电辅热的情况下,各房间、过道等场所的温度为18℃-26℃。之后,被告仍未支付涉案合同尾款,原告遂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尚未支付的合同尾款为24万元,但辩称空调质量不合格且已过诉讼时效。涉案空调安装完毕后,于2013年5月就交付给被告,被告一直使用至今,被告辩称空调质量不合格(制热效果不达标),但一直在使用该空调,因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并未约定如制热效果不达标可以不予支付合同尾款的相关条款,故即使涉案空调确实存在制热不达标的情况,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综上,原告关于空调质量不合格而不予支付合同尾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如涉案空调确实涉及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原告所举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合同尾款的事实;其次,合同总标的为50万元,其中尾款就达24万元,如涉案空调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就不再向被告主张尾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原告于2017年12月为涉案空调设备加装电辅加热装置,且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对空调效果进行检测,足以说明双方在加装电辅加热装置时,又重新达成了支付合同尾款的合意,否则双方的上述行为,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时间在2013年8月前,但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加装电辅加热装置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要求测量温度且在温度正常后再付款,原告遂与被告进行温度测量”,以上足以说明,双方对合同尾款的支付重新达成合意,综上,原告按双方之前的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因测量温度后被告仍未支付合同尾款,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测量的温度未达标准,故综合案情,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2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8年2月12日(测量温度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黔东南州兴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尾款2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8年2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黔东南州兴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黔东南州兴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1元,由被告***负担2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佘坤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助理审判员*芸芸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