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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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31民初808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被告:邢台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宗县广宗镇兴广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308063083N。
法定代表人:郭纪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少林,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被告邢台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5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被告**以邢台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街道硬化,雇佣我干活。完工后因资金紧张不能给付工资和垫付的料款,到2020年1月19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208000元。因其一直不给,我起诉到广宗县人民法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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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情况下,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付款给我50000元,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21年元月8日给我10万元,否则我撤诉后可以再次起诉。可是我撤诉后,被告欠我15300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邢台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邢台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葛某,其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邢台广昇已向葛某履行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邢台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1、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广昇建筑公司已将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葛某;2、广昇建筑公司、郭纪更同葛某等人建设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广昇建筑公司已经给付葛某工程款3119842.26元,葛某承包的道路硬化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3、清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承包的道路硬化工程款葛某已经全部支付清。4、申请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葛某证明**欠原告钱与邢台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因该公司通过我已经将工程款给付清,我又将工程款给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邢台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并非还款协议和证明的相对人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分析: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协议,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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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但对被告邢台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清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工程分包合同、邢台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纪更同葛某等人建设银行汇款记录能够证明被告邢台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承包给葛某,并已完成工程款支付,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被告邢台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清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清河县重点街道绿化工程,工程范围为清河县泰山路、崇山路、珠江街、湘江街、文昌路、岷山路六条道路的硬化、绿化工程。邢台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葛某,葛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后被告**又转包该工程给原告***。被告邢台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葛某付清了工程款。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葛某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于2020年1月19日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208000元,后经协商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3000元分期偿还,2021年元月8日给付10万元,余款于2021年5月1日前偿还清,但被告**仅还款50000元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建设清河县重点街道绿化工程中路面硬化工程部分,并签订了工程款还款协议,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施工及所欠款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意见,是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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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主张事实,且被告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无责任,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请求,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飞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昭言
书 记 员 张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