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605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煌,******事务所律师。 被告:***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水南街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与被告***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6645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三总公司系位于晋江市**品牌工业园项目的劳务总包,其将木工分包给***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负责为**品牌工业园的工地施工,主要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月11日,原告与***结算,***确认尚欠原告防护费用6054元及期间劳务报酬共计120000元等。**与三总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与**就劳务报酬结算,**等人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为72400元,并载明“强制防护待***确认后支付,剩余工资待**进度款下来后由三总公司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仅支付了12000元,至今尚欠劳务报酬60400元及防护费用6054元,共计66454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尚欠款项,三被告至今未付。三总公司、**存在债务加入以及合同无效、事实劳务关系、违法分包等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三总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辩称,1.**是三总公司在晋江**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不是挂靠关系,三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要求三总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根据*****,***已超额支付相关款项,并向三总公司申请不得支付工资给原告;3.***是否支付工资给原告,与三总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诉三总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三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与三总公司之间是否是挂靠关系及债务加入?2.原告的劳务报酬是否支付完毕?3.如未支付,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主张,1.原告提供的确认单,有**签字及载明的内容是由**签字确认,原告实际履行劳务合同期间均是由**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是符合债务加入构成要件,其已经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要支付劳务报酬,债务加入不免除***付款义务;2.三总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因此三总公司也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3.三总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的合同,属于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个人,是无效合同,因此三总公司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本案中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4.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规定,三总公司也应支付尚欠劳务报酬。并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三总公司的主体信息;3.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二份,证明**、***的身份情况;4.2019年**工地劳务报酬确认单一份,证明2020年1月11日,***确认2号楼防护费用为6054元及期间劳务报酬共计12万元等;5.确认单一份,证明2020年6月24日,**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2400元等。 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由于***未到庭,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实是一份结算单,该证据仅是一份罗列的信息,并非是***与原告的凭证;对证据5确认单名称有意见,并非是一份结算的材料,原告仅与***存在关系,与三总公司、**均无关系,且在这份2020年6月24日**签字的单子上,也未向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因为原告需自己与***确认,“硬制防护待***确认后支付,剩余工资待**进度款下来后由三总公司支付”,剩余工资具体金额必须由原告与***自己确定,“剩余工资”我方未明确金额,也无法确认具体金额,所以才会写“剩余工资”的表述。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的主体资格;2.联系单及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虚报工程量及虚假计算工资,***申请三总公司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3.结算书、收条各一份,证明三总公司已足额向***支付了劳务费。 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表面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这些都是***的单方**,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2019**工地(即证据4)这份单子中,不管是原告也好,还是其他提供劳务者也好,报酬均是按天计算,与工程量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需要谎报或者虚报,且提供的原件有***签字的与原告提供的2019**工地上的***签字,在书写习惯是完全一样的。联系单上写的***申请三总公司对原告暂停工资发放的内容,可以看出三总公司是支付劳务报酬的付款义务人,不然***也无需申请三总公司载明支付;对证据3收条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三总公司及**均是付款义务人,不论三总公司、**、***三人内部关系如何,以及如何进行结算,均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三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确认三总公司将位于晋江市**品牌工业园工程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等人施工,**是三总公司该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原告受雇于***的案件事实。因此,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关的证据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当事人争议焦点的认定:一、原告主张**与三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及债务加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供证据3结算书及收条,证明三总公司已支付给***承包该工程项目工程款1050万元(包括代付工人工资等),原告提供的证据5确认单,证明**于2020年6月24日确认尚欠原告等6人的工资金额,其中原告工资72400元,并注明已支付12000元,但***未答辩,**系履行三总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结欠原告工资72400元,已支付12000元,尚欠60400元未支付;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工资确认单(2019年**工地),证明***于2020年1月11日确认2号楼原告等7人工资及防护费6054元,该防护费并未明确是欠原告个人的,且***未到庭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防护费605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总公司将位于晋江市**品牌工业园项目的木工分包给***等人进行施工,原告受雇于***分包的**品牌工业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6月24日,***结欠原告劳务报酬72400元,后支付12000元,尚欠60400元未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已提供了劳务后未即时付清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三总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木工工程项目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履行三总公司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劳务报酬责任这一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60400元(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1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三总公司、***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级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