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5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水南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上诉人福建三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1)闽0582民初6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三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引用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并不适用。首先,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中,***与三总公司形成的并非是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其在本案中的角色是***的木工承包方,即***也是包工头身份,并非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其次,***提请的诉讼请求进一步证实了其并非是农民工身份,其主张的款项系欠款,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工资,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再次,一审判决引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而判决的并非是工资而是报酬,若案涉案由是追索工资,则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后应该是5元,而非按731元处理。二、至于***与***之间的报酬约定,是***与***之间的关系,与三总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三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三、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总公司仅是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的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三总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系最新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效力高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而且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而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辩称,其不是二包头,其是受雇于***,与***算天的,一审提供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若是承包的话,应是算量的。
***未作答辩。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总公司、***、**立即向***支付尚欠款项6645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总公司将位于晋江市××镇××道××工业园项目的木工分包给***等人进行施工,***受雇于***分包的**品牌工业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6月24日,***结欠***劳务报酬72400元,后支付12000元,尚欠604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已提供了劳务后未即时付清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即“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三总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木工工程项目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履行三总公司职务行为,***主张**共同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劳务报酬60400元(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三总公司对***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1元,由***负担67元,三总公司、***负担66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三总公司认为***是承包者以及72400元工资尚未得到***确认外,对其他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总公司主张***是木工承包方而非农民工,主要依据来源于其所提供的签名为***出具的委托书、联系单,但***对该委托书、联系单的内容并未认可,故仅凭内容上的“木工带班”“班组长”不足以认定***是木工承包人。**作为三总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于2020年6月24日在尚欠***劳务报酬72400元的单据上签名并书写“强制防护待***确认后支付,剩余工资待**进度款下来后由三总公司支付”,该内容明确了剩余工资款由三总公司支付,结合三总公司二审中所**的“我们是有经过***确认指示,直接在承包款里面替***代发部分承包款给***”,即在存在直接代发工资给***的情况下,三总公司应对其项目负责人**的签名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三总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应对***雇佣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具有法律依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范畴,而本案是基于***与***之间的劳务关系而产生的劳务报酬纠纷,而非劳动合同纠纷,即***向***提供劳务,***应向***支付劳动报酬,故本案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即***作为受***雇佣从事木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三总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三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福建三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