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8财保4号
申请人:平凉市崆峒区新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申请人:**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申请人:代某,住陕西省长武县。
申请人平凉市崆峒区新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代某名下资产在17052086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平凉市崆峒区新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自有财产为该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凉市崆峒区新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市××区××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动产权证号:甘(2017)**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
二、查封被申请人**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市××区**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机器设备。
三、冻结被申请人**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市支行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和中国建设银行**市支行账号为×××的账户。
以上财产在17052086元范围内保全。期限为自本裁定开始执行之日起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平凉市崆峒区新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冯云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瑞丽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