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亭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4民初146号
原告:甘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广场街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营业部客户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该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
被告:**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甘肃省**市石堡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市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甘肃省**市西华镇上亭村粮食局3楼305-307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该公司风险管理部职工。
原告甘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兴旺公司)、**市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甘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21)甘0824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4日,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甘08民终119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柳某,被告众一兴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汇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众一兴旺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70000元、利息1312784.11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8日,以后息随本清),本息合计:6282784.11元;2、依法判令被告汇金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被告众一兴旺公司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980000元,并签订《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汇金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执行年利率8.7%,逾期年利率13.05%。贷款已于2018年11月30发放,截止2021年3月28日被告众一兴旺公司共计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下剩本金4970000元、利息1312784.11元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众一兴旺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贷款情况及贷款当天归还一万元的情况均属实,由被告**市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担保也属实,我公司现在比较困难,对于贷款本金我公司愿意逐步归还。
被告汇金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我公司为国有企业,由**市国有资产事务管理中心出资3800万元,**市所辖的五个煤矿各出资500万元投资设立,注册资本6300万元,**市国有资产事务管理中心占60%的股份,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的规定及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我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并未经过本公司股东会决议,亦未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汇金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汇金公司不应对被告众一兴旺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被告众一兴旺公司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980000元,并签订《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汇金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执行年利率8.7%,逾期年利率13.05%。贷款已于2018年11月30发放,借款当天被告众一兴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对下剩本金及借款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众一兴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众一兴旺公司对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众一兴旺公司偿还其下剩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汇金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针对该问题,被告汇金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其自愿为被告众一兴旺公司进行担保,完全符合公司法及民法典关于担保的相关规定,也属于其公司的经营范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汇金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其以未经过本公司股东会决议,亦未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汇金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汇金公司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经核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见该法条的内容并不是被告汇金公司抗辩的内容,被告汇金公司属于错误引用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甘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70000元、利息1312784.11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8日,以后息随本清),本息合计:6282784.11元;
二、**市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779元,由被告**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治  杰
审 判 员     王**丽
人民陪审员     强文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娟娟
书 记 员     马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