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新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船舱街**。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长武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女,华亭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女,华亭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亭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市石堡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平凉市崆峒区新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某、华亭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管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8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世纪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被上诉人**、代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众一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小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8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判决确认**、代某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众一管业公司向新世纪小贷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损失即诉讼保全费5000元;3.本案上诉费由**、代某、众一管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但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其判决免除**、代某的保证担保责任,不仅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及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基本原则,而且侵犯新世纪小贷公司的诉讼权利,严重损害新世纪小贷公司的合法利益。具体理由如下:(一)**、代某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为众一管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该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代某以出具承诺书方式向新世纪小贷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构成要件;且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规定明确。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知,保证人提供保证,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能够得到实现。本案中,**、代某通过出具承诺书的形式为自身设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内容具体明确,属于单方允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承诺书具有保证担保性质,该承诺书被新世纪小贷公司接受,双方成立保证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世纪小贷公司可以要求**、代某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代某对本案主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充分、明确。一审法院以保证人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为由,免除担保人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新世纪小贷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支付的5000元费用已由(2021)甘08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故对新世纪小贷公司请求由众一管业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诉请予以驳回,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中,新世纪小贷公司于2021年2月1日申请诉前保全,并缴纳5000元保全申请费,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8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虽裁定由新世纪小贷公司负担,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世纪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有权将其列为诉讼请求,且该费用属于新世纪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费用,法院应予支持。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没有与新世纪小贷公司订立书面保证合同。首先,《还款及担保承诺书》是众一管业公司向新世纪小贷公司出具的,该承诺书无**的签字,且该承诺书的内容实质是众一管业公司应新世纪小贷公司的要求对借款的还款计划作出的具体承诺。第二,**在众一管业公司与新世纪小贷公司签订的平新借字(2015)年第2-008号《借款(担保)合同》中,从未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署过**的名字或者印章、摁指印。第三,众一管业公司向新世纪小贷公司出具的《还款及担保承诺书》根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四,**作为众一管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委托公司高管对外签署相关书面文件时,仅有委托代表公司行使法人职权的意思表示,并不包含代表股东个人对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没有与新世纪小贷公司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
代某辩称,代某作为众一管业公司股东,仅在公司授权委托中,代表众一管业公司签署订购合同等,仅代表公司行使日常管理等职责,并不包含代表股东个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余答辩意见同**一致。
众一管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及保证担保、还款金额及利息等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以(2021)甘08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该费用由新世纪小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关于保全费用的承担问题认定正确,依据规定,新世纪小贷公司亦不能就诉讼费承担单独提起上诉。
新世纪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一管业公司归还新世纪小贷公司借款本息共计17052086元,2021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众一管业公司向新世纪小贷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损失即保全费5000元;3.**、代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新世纪小贷公司、**、代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众一管业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向新世纪小贷公司申请借款3000000元,并提交了申请借款的股东会决议、借款承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资料,2014年8月15日,新世纪小贷公司与众一管业公司、平凉市新世纪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平新借字(2014年)第8-004号《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月利率11‰,一次性收取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新世纪小贷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等。同日,新世纪小贷公司向众一管业公司发放借款2856000元。众一管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2月7日、8月7日、11月7日、2016年1月7日、4月5日、7月7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向新世纪小贷公司申请借款展期,新世纪小贷公司与众一管业公司、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2月12日、8月14日、11月14日、2016年1月14日、4月14日、7月14日签订《借款(担保)展期合同》。2014年12月16日,众一管业公司以购买设备、资金流动为由向新世纪小贷公司申请借款10000000元,并提交了申请借款的股东会决议、借款承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代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2015年2月11日,新世纪小贷公司与众一管业公司、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平新借字(2015年)第2-008号《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月利率9.5‰,一次性收取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新世纪小贷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等。同日,新世纪小贷公司向众一管业公司发放借款856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众一管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新世纪小贷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2020年5月22日向众一管业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众一管业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2019年4月11日,众一管业公司向新世纪小贷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全部财产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21年1月7日,众一管业公司向新世纪小贷公司出具《还款及担保承诺书》,承诺两笔借款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31日、2月28日分别还款300000元,剩余本息再与新世纪小贷公司协商,由我公司股东**、代某就该两笔借款向新世纪小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后众一管业公司未按承诺归还借款,酿成纠纷,新世纪小贷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经核算确认:1.平新借字(2014年)第8-004号借款合同,实际发放贷款为2856000元,已归还借款本金1510000元,归还利息1361540元,现下欠本金1346000元、利息1374822元,本息合计2720822元;2.平新借字(2015年)第2-008号借款合同,实际发放贷款为856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归还利息1705400元,现下欠本金8560000元、利息5355950元,本息合计13915950元;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共计欠本金9906000元、利息6730772元,本息合计16636772元。
2021年2月3日,新世纪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21)甘08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众一管业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生产车间机器设备、银行账户等。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15日、2015年2月11日,新世纪小贷公司与众一管业公司、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到期、展期后,众一管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担保问题,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均由众一管业公司向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后,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与新世纪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新世纪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出借人与担保人的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两笔贷款多次展期中,保证人仍为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新世纪小贷公司提起诉讼时,未向担保人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代某既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也未向新世纪小贷公司提交对两笔借款担保的保证承诺。2021年1月7日,众一管业公司向新世纪小贷公司出具《还款及担保承诺书》,虽载有众一管业公司股东**、代某就两笔借款向新世纪小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但实质是众一管业公司为偿还借款而作出的承诺,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故**、代某辩解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世纪小贷公司提出的保全费用承担问题,一审法院(2021)甘08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已决定由新世纪小贷公司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众一管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新世纪小贷公司借款本金9906000元、利息6730772元,本息合计16636772元。(2021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二、驳回新世纪小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43元,由众一管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众一管业公司登记股东两名,其中**持股80%、代某持股20%。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并结合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代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众一管业公司是否应承担申请保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新世纪小贷公司向**、代某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为2021年1月7日出具的《还款及担保承诺书》,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还款及担保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5日向贵公司借款300万元;因购买设备及资金流动于2015年2月12日向贵公司借款1000万元,现两笔贷款均逾期,现就上述贷款偿还承诺如下:1.上述两笔贷款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2021年1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2021年2月28日前还款30万元;剩余本息再与贵公司协商。2.由我公司股东**、代某就该上述两笔贷款向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众一管业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代某在担保人(股东)处签字捺印。该承诺书虽由众一管业公司名义出具,但该要约内容包括**、代某愿意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有具体的债权数额及担保范围。保证合同作为单务合同,在新世纪小贷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即成立,代某在该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关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其作为持有众一管业公司80%股份的控股股东,在以众一管业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中既包含公司对债务的确认,也载明由股东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对自身将承担保证责任应是明知的,故可以认定其具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新世纪小贷公司要求**、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其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保证责任的承担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代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众一管业公司应否承担申请保全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中新世纪小贷公司申请诉前保全交纳保全费系依据法律规定交纳,(2021)甘08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中的保全费负担条款亦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格式要求,保全费作为诉讼费用的一种,适用上述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新世纪小贷公司要求众一管业公司承担保全费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新世纪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8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8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代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亭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平凉市崆峒区新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亭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代某负担;平凉市崆峒区新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50元,由**、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魏万武
审判员 牛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宏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