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802民初1740号
原告:**,男,汉族,平凉顺天府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平凉市崆峒居民,系原告**之妻。
被告:**,男,华亭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华亭市。
被告:华亭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亭市石堡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华亭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华亭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17元,减半收取495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受晓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佳仪
书 记 员 张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