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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崆峒区新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民初15号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新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船舱街23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市石堡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系**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未到庭)
被告:代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长武县。(未到庭)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新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小贷公司)与被告**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管业公司)、**、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被告众一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众一管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052086元。2021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众一管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损失即保全费5000元。3.被告**、代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众一管业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因购买设备及资金流动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平新借字(2014年)第8-004号、平新借字(2015年)第2-008号借款合同,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代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平新借字(2015年)第2-008号项下贷款到期时间2016年2月11日,利息结至2017年6月11日,截止2021年1月31日,本金剩余10000000元,拖欠利息4197267元;平新借字(2014年)第8-004号贷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到期后展期共7次,展期期限合计23个月,展期到期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利息结至2017年12月15日,截止2021年1月31日,本金剩余1760000元,欠息1094819元。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多次口头及书面承诺向原告清偿,但均未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众一管业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不应再计算罚息。我公司在借款当初向平凉市新世纪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了担保费用,他们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及展期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向我公司和担保人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代某当时是以我公司委托授权人的名义签字的,不是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未到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是众一管业公司与原告借款签订的平新借字(2014年)第8-004号和平新借字(2015年)第2-008号借款合同,答辩人不是保证人,并未在合同上以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二是答辩人虽是众一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众一管业公司对外借款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从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
代某未到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是众一管业公司与原告借款签订的平新借字(2014年)第8-004号和平新借字(2015年)第2-008号借款合同,答辩人不是保证人,并未在合同上以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二是答辩人虽曾以众一管业公司的委托人的身份办理借款展期、委托签订担保合同等事项,执行的是众一管业公司的法人意志,众一管业公司对外借款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从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新世纪小贷公司提交了七组证据,为证明如下观点:1.《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展期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众一管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2.众一管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众一管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和展期经股东会一致通过,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3.借款承诺1份,拟证明被告众一管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时书面承诺,自愿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有关费用的事实;4.保证担保承诺书、还款及担保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代某对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情况;6.贷款本息核对通知单及贷款利息计算表各1份,拟证明截止2021年1月31日,原、被告就债务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18586082元的事实;7.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诉前保全,发生5000元诉讼保全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众一管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交本案两笔借款的付款凭证,本院要求原告庭后补充提交借款的给付凭证。后原告补充提交了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载明平新借字(2014年)第8-004号借款合同实际发放贷款2856000元、平新借字(2015年)第2-008号借款合同实际发放贷款为8560000元;同时提交了《**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本息计算情况说明》。经质证,被告众一管业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证据6贷款本息核对通知单及贷款利息计算表与原告实际发放贷款数额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众一管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代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众一管业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并提交了申请借款的股东会决议、借款承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资料,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众一管业公司、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平新借字(2014年)第8-004号《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月利率11‰,一次性收取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众一管业公司发放借款2856000元。被告众一管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2月7日、8月7日、11月7日、2016年1月7日、4月5日、7月7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与被告众一管业公司、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2月12日、8月14日、11月14日、2016年1月14日、4月14日、7月14日签订《借款(担保)展期合同》。2014年12月16日,被告众一管业公司以购买设备、资金流动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0元,并提交了申请借款的股东会决议、借款承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代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众一管业公司、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平新借字(2015年)第2-008号《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月利率9.5‰,一次性收取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众一管业公司发放借款856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众一管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2020年5月22日向被告众一管业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被告众一管业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2019年4月11日,被告众一管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全部财产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21年1月7日,被告众一管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及担保承诺书》,承诺两笔借款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31日、2月28日分别还款300000元,剩余本息再与原告协商,由我公司股东**、代某就该两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后被告众一管业公司未按承诺归还借款,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经核算确认:1.平新借字(2014年)第8-004号借款合同,实际发放贷款为2856000元,已归还借款本金1510000元,归还利息1361540元,现下欠本金1346000元、利息1374822元,本息合计2720822元;2.平新借字(2015年)第2-008号借款合同,实际发放贷款为856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归还利息1705400元,现下欠本金8560000元、利息5355950元,本息合计13915950元;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共计欠本金9906000元、利息6730772元,本息合计16636772元。
2021年2与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甘08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众一管业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生产车间机器设备、银行账户等。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5日、2015年2月11日,原告新世纪小贷公司与被告众一管业公司、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到期、展期后,被告众一管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担保问题,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众一管业公司向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后,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出借人与担保人的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两笔贷款多次展期中,保证人仍为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原告提起诉讼时,未向担保人新世纪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被告**、代某既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也未向原告提交对两笔借款担保的保证承诺。2021年1月7日,被告众一管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及担保承诺书》,虽载有众一管业公司股东**、代某就两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但实质是被告众一管业公司为偿还借款而作出的承诺,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被告**、代某辩解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保全费用承担问题,本院(2021)甘08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已决定由平凉市崆峒区新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新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新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906000元、利息6730772元,本息合计16636772元。元(2021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43元,由被告**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强
审 判 员 杜爱勤
审 判 员 摆建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金花
书 记 员 杨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