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

余建生、***等与淳安县宇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27民初2021号
原告:余建生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宇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琳瑾。
被告:潘惠芳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建生、***诉被告淳安县宇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公司)、潘惠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姣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娟、被告宇成公司、潘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一、判令被告宇成公司、潘惠芳共同退还原告余建生、***押金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打算共同出资承建汾口镇横沿村中心村村庄环境整治提升项目工程,经余新武介绍,挂靠被告宇成公司参与投标,被告潘惠芳系该公司的财务人员。2015年12月15日,两原告向被告宇成公司交纳挂靠费2000元及押金15000元,被告潘惠芳系款项的经手人。挂靠费2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押金15000元,因为被告解释押金迟早退还,所以就没有出具收据。之后被告宇成公司就该挂靠项目未中标。2016年10月,两原告到被告宇成公司处要求退还押金时,被告潘惠芳出具一张挂靠费2000元的收款收据存根联,该存根联载明“2016年1月11日,押金已退,余建生本人”字样并告知该押金已退。原告余建生要求解释,被告潘惠芳又无法确认是谁退走押金。现双方就押金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
被告宇成公司、潘惠芳共同答辩称,原告余建生因承接项目所需挂靠被告宇成公司参与投标。因时间较短,被告未能按照完整的会计流程将原告交纳的挂靠费及押金做账。2016年1月11日,因工程未中标,原告余建生到被告宇成公司处办理退款事宜。被告潘惠芳将款项及收款收据同时退还给原告余建生,原告在确认款项无误的情况下,将款项及收款收据领走。关于诉讼请求,本案中未能发现两原告合伙的事实,所以两原告共同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已经将押金退还,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光盘1份(刻录件)、录音内容文字资料整理1份(打印件)、收款收据1份(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依约交付押金15000元及挂靠费2000元,但被告没有退还押金给原告事实。
被告宇成公司、潘惠芳未有证据提供。
被告宇成公司、潘惠芳对录音资料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余建生向被告交纳15000元押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宇成公司主张已将押金退还给原告,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潘惠芳收取押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余建生要求被告潘惠芳承担返还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该15000元押金系其与***共同出资,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淳安县宇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建生、***押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建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淳安县宇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姣姣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郑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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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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