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27民初2537号
原告:姜有富,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宇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92号8301室(泰亨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姜有富因与被告淳安县宇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23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9%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淳安县富文乡方家畈精品村工程。***管理工地事务。截至2015年12月,原告将水泥、砖块、沙子、涵管、方料等材料送至工地,共计各类款项230235元,均由***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由其付款给原告40000元。期间,被告以“代***付款”的名义付款给原告90000元。
本院认为,该项目工程由被告承建,其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同时也应对生产性行为履行相应义务。因***管理工地事务构成表见代理,故其所签字确认的货款,应由被告作为购买方对外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淳安县宇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有富货款10023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淳安县宇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珊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