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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7民初2304号
原告:胡炳水,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92号8301室(泰亨酒店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067899225D。
法定代表人:陈琳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唐东元,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胡炳水因与被告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唐东元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7508元,支付自2018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所欠本金265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20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所欠本金209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唐东元签订协议书,约定唐东元将千岛湖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至05省道原收费站北侧景观绿道工程的挡土墙承包给原告。此后原告施工至完工。2018年6月2日,双方经结算,唐东元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6553.44元,唐东元在结算单上签了字。2018年期间,唐东元还叫原告承包组的人员为其在青溪小学挡墙工程做点工,承包组人员的报酬已由原告找人借钱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由原告承担,对此,唐东元于2020年6月8日签字承诺原告的民工工资20975元保证于2020年9月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唐东元就上述欠款未向原告作任何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东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炳水劳务报酬47508元,支付从2018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所欠本金265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所欠本金209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炳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唐东元负担。
原告胡炳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唐东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建军
二0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葛扬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