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

淳安县大市芳明精细木工板厂与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叶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6095号

原告:淳安县大市芳明精细木工板厂,住所地淳安县大市镇南路边。

代表人:余干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浙江显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浙江显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泰亨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陈琳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城林,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淳安县大市芳明精细木工板厂(以下简称“芳明木工板厂”)与被告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河公司”)、叶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被告宇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城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芳明木工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河公司支付原告贷款279950元;2.判令被告宇河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3199.63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以39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暂算至2019年12月9日、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暂算至2019年12月9日,以上利息实际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宇河公司与叶城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宇河公司支付原告欠付货款27995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承包界首乡岩下村游步道二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圆木及复合板等产品。经结算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供应产品合计39950元;2017年11月8日原告又向两被告供应产品合计240000元。相应销售单业经被告叶城林签字确认,且原告已按两被告的要求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宇河公司。原告依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后,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根据销售单约定,两被告应在欠款成立之日起支付原告2%的月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付款,均未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单(2份4页),证明两被告向原告采购木板,货款279950元;

2.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按两被告要求开具专用发票且发票已被认证抵扣的事实;

3.工程审定表1份,证明叶城林代表宇河公司在工程审定表上签名,叶城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4.2018年1月30日销售单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宇河公司付款凭证及单笔查询明细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多次交易往来,原告根据宇河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宇河公司按发票金额向原告付款;

5.工程验收单、签证单(各1份,通过浙江微法院平台提交的补强证据),证明叶城林代表宇河公司开展审计和验收工作,上述事项由宇河公司盖章确认,叶城林为宇河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

宇河公司辩称,宇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业务往来,宇河公司也不清楚原告所称的圆木、复合板供货情况,宇河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曾授权叶城林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叶城林也不是宇河公司的员工,叶城林与原告之间发生关系是其个人行为,与宇河公司无关。原告提及的案涉工程项目为界首乡岩下村游步道二期工程,经查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0日开工、2017年2月18日竣工(审计报告有明确记载),而原告诉称的供货时间点明显超过竣工时间。案涉工程以及王阜金紫尖游步道工程实际上都由宇河公司转包给叶城金施工,而叶城金在法院有多起诉讼,叶城金为规避相关行为,由其兄弟即被告叶城林出面,且叶城金在淳安有多处工程项目。故,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中关于欠付货款应承担的利息注意事项也落在叶城林签名之后,并非双方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也不应支持。

被告宇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18日竣工,原告所称货物不可能用在本案游步道工程中,且销售单有多处涂改,不排除原告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可能;

2.中标通知书1份(通过浙江微法院平台提交),证明案涉工程中标时间。

被告叶城林未参加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经本院询问其辩称,案涉项目以宇河公司名义招标,招投标事项实际由叶城林兄弟叶城金操作,后期施工由叶城林管理。叶城林兄弟与宇河公司口头约定扣除税费后,宇河公司收取2.5%的管理费(实际收取10%以上),并由叶城林兄弟负责施工。宇河公司实际操作人是何宇盛。案涉销售单上所载货物之前有明细,后来写了总单据,明细就丢了。货物用在本案工程及王阜游步道两个项目上,大部分由是上门提货,少部分由原告送货上门。材料用在哪个工地,原告是不知情的,但王阜及界首这两个项目用的材料都由原告提供。叶城林兄弟是上述两个项目施工管理人,宇河公司还欠两兄弟工程款未结清,本案货款应由宇河公司给付原告。叶城林兄弟与宇河公司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叶城林未提供证据材料。

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宇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审核,销售单上无被告盖章,属叶城林的个人行为,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将案涉货物送到了被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地,销售单有涂改,存在可能为了诉讼涂改的情况;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发票虽然被告已收到并已认证抵扣,但发票本身与事实施工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不能单独作为案涉货物已实际交付的证据,且在建设工程领域,实践中普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不能单凭发票确定交易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叶城林仅为工程审定的经办人,而非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结合被告举证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货物不可能用于案涉工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用于支付王阜乡金紫尖游步道工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工程项目负责人非叶城林,结合审计报告就地取材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货物根本不可能用于案涉工地。经询,被告叶城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销售单上的货物用在王阜、界首两个项目上,具体哪个工地多少分不清,两工地货物都由原告提供;案涉项目现场施工、开竣工,验收、审计、部分民工工资统计发放,部分材料验收及与甲方监理沟通都由叶城林在现场负责。

二、关于被告宇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18日竣工;对宇河公司补充提交的中标通知书(1份)无异议。被告叶城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审计报告是其经办的,内容其清楚,审计报告表11第12项记载的就地取材是一种结算方式,实际上木料部分就地取材,部分购买,购买的木材均由原告提供并用于界首及王阜两地游步道项目。

结合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陈述抗辩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叶城林为宇河公司承包的案涉游步道工程项目实际施工管理人,相关增值税发票已为宇河公司用于税务认证抵扣。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采信原告与宇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宇河公司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但宇河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与叶城林的陈述及宇河公司将案涉增值税发票用于认证抵扣等行为不符,不足以认定待证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位于淳安县××乡××道××村××道××期工程项目,均由被告宇河公司承建并已投入使用。上述工程需木材,日常木材销售由被告叶城林以宇河公司名义与原告接洽、交接。2018年1月30日,原告依据其与叶城林签订的木材销售单(价款98800元,收货单位记载为宇河公司)开具货款为98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9月5日被告宇河公司向原告账户汇款98800元,并注明“付王阜金紫尖游步道工程材料款”。2019年1月25日,原告以其与叶城林签订的木材销售单(累计价款279950元,收货单位记载为宇河公司)开具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宇河公司将该专用发票用于税务认证及抵扣,但未向原告付款。另查,界首乡岩下村游步道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审定(含现场审计签证)均由叶城林经办。

本院认为,被告叶城林以宇河公司名义与原告交易,且实际参与案涉施工项目管理;宇河公司也曾按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向原告支付王阜乡金紫尖游步道工程项目木材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叶城林参与的案涉木材交易系代表宇河公司,且尚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叶城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宇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用于主张案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宇河公司已用于税务认证抵扣,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认定宇河公司已追认叶城林的上述交易行为。综上所述,宇河公司应作为买方向原告给付相应货款。另,原告变更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其他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淳安县大市芳明精细木工板厂货款279950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二、驳回淳安县大市芳明精细木工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9元,由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勇军

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

人民陪审员  方忠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晨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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