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淳安县大市芳明精细木工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6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泰亨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陈琳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淳安县大市芳明精细木工板厂,住所地淳,住所地淳安县大市镇南路边v>

投资人:余干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城林,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上诉人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淳安县大市芳明精细木工板厂(以下简称芳明木工板厂)、叶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7民初6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7民初6095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芳明木工板厂对宇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芳明木工板厂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且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在案证据明确案涉界首乡岩下村游步道二期工程的材料系就地取材,一审法院未能予以认定。根据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宇河公司方提供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界首乡岩下村游步道二期工程的材料系就地取材,审计报告系客观真实的,具备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如系就地取材的,不存在着采购大量的木工板的情形,而且叶城林和叶城金两兄弟在淳安当地长期从事工程建设,完全有可能存在着套用材料的情形。2、在案证据明确证明案涉界首乡岩下村游步道二期工程于2016年12月10日开工,2017年2月18日竣工,而芳明木工板厂在诉讼中提供的销售单据中明确送货的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2017年11月8日,在该两个时间段,宇河公司承揽的工程已经竣工,根本不需要芳明木工板厂送货,芳明木工板厂所提供的货物根本不可能用到宇河公司所承揽的工地上。3、芳明木工板厂的销售单据中存在着涂改、篡改的事实,其目的系通过与叶城林的恶意串通将销售时间修改成工程的施工时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关于税票抵扣认证的法律适用错误。其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与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单独认定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已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更不应该凭借增值税发票的认证作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成立的认定。其二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增值税发票虚开的情形大量存在,不能简单的以增值税发票认定双方真实交易关系。2、原审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存在错误。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件,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判断。结合本案的事实,叶城林在销售单中的签字无宇河公司的签章,宇河公司也无出具任何合同书、委托书,也就是本案中在客观上未能形成代理权的表象,所有的相关结算也发生在叶城林和芳明木工板厂之间。另结合叶城林和叶城金等人在淳安当地长年从事工程建设,完全有可能将材料进行套用,将A工地的材料使用至B工地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存在着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维护公平正义。二审期间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以税票抵扣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宇河公司支付金紫尖的款项系根据叶城金的指示进行付款,不存在着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

芳明木工板厂辩称:首先,关于宇河公司主张的案涉项目界首乡岩下村的游步道工程材料是就地取材,这一点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一是整个工程用的材料量上来讲是远远超过就地取材的量。二是关于材料种类,案涉工程除了有一些砍下来不可以直接用的,还有一些比如说防腐板、方料、复合板这些是必须要经过加工之后才能够用到案涉工程项目的,所以不存在就地取材情况。三是从现场的情况来看,如果有就地取材的话,是有痕迹的。但现场情况是完全不符合宇河公司陈述的全部材料系就地取材的情况的。其次,关于完工时间芳明木工板厂是不知道的,芳明木工板厂只是根据要求来供货。芳明木工板厂也提交了业主界首乡的村委的证据,证明案涉的工程完工时间并不是宇河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完工时间,只是招标文件上面预计的公证时间。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一就是关于发票问题,并不是宇河公司所陈述的,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发票认证抵扣来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芳明木工板厂和宇河公司之间也从来没有达成过关于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的合意,芳明木工板厂都是合法经营的,宇河公司陈述的建筑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增值税发票虚开的情形大量存在与本案无关。关于表见代理认定的问题。其实芳明木工板厂在一审时,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包括现场施工管理、项目审定以及验收都是叶城林代表宇河公司签字和盖章,不管是从证据角度,还是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包括宇河公司追认的情况来看,都可以证明是构成表见代理的,而且关于宇河公司主张的芳明木工板厂和叶城林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也没有相应的举证。芳明木工板厂是善意的相对人。宇河公司陈述是根据叶城金的要求付款的,芳明木工板厂要说明的是,宇河公司是根据发票金额,要求芳明木工板厂开票至宇河公司,宇河公司再根据发票金额向芳明木工板厂付款。案涉有一笔98800元的款项,发票备注的是游步道工程材料款,芳明木工板厂认为是宇河公司对叶城林与宇河公司签订销售单的行为的追认。一审时宇河公司也是认可这个事实的,就是叶城林和叶城金两兄弟代表宇河公司参与多个工程的管理和施工。

叶城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芳明木工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宇河公司支付芳明木工板厂贷款279950元;2.判令宇河公司支付芳明木工板厂欠付货款27995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宇河公司与叶城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宇河公司、叶城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淳安县××乡××道××村××道××期工程项目,均由宇河公司承建并已投入使用。上述工程需木材,日常木材销售由叶城林以宇河公司名义与芳明木工板厂接洽、交接。2018年1月30日,芳明木工板厂依据其与叶城林签订的木材销售单(价款98800元,收货单位记载为宇河公司)开具货款为98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9月5日宇河公司向芳明木工板厂账户汇款98800元,并注明“付王阜金紫尖游步道工程材料款”。2019年1月25日,芳明木工板厂以其与叶城林签订的木材销售单(累计价款279950元,收货单位记载为宇河公司)开具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宇河公司将该专用发票用于税务认证及抵扣,但未向芳明木工板厂付款。另查,界首乡岩下村游步道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审定(含现场审计签证)均由叶城林经办。

一审法院认为:叶城林以宇河公司名义与芳明木工板厂交易,且实际参与案涉施工项目管理;宇河公司也曾按芳明木工板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向芳明木工板厂支付王阜乡金紫尖游步道工程项目木材货款。芳明木工板厂有理由相信叶城林参与的案涉木材交易系代表宇河公司,且尚无有效证据证明芳明木工板厂与叶城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宇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案中芳明木工板厂用于主张案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宇河公司已用于税务认证抵扣,结合芳明木工板厂提交的其他证据,可认定宇河公司已追认叶城林的上述交易行为。综上所述,宇河公司应作为买方向芳明木工板厂给付相应货款。另,芳明木工板厂变更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芳明木工板厂其他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淳安县大市芳明精细木工板厂货款279950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二、驳回淳安县大市芳明精细木工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9元,由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金紫尖游步道工程项目及界首乡岩下村游步道二期工程项目均由宇河公司承建,并由叶城林负责实际施工及管理。叶城林以宇河公司的名义与芳明木工板厂进行交易,宇河公司曾按照芳明木工板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了金紫尖游步道工程项目的木材货款;叶城林曾代表宇河公司参加界首乡岩下村游步道二期工程项目的现场审计签证事宜,并代表宇河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叶城林还代表宇河公司参加该工程的工程验收和工程造价审定事宜,并在工程造价审定表的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宇河公司分别在工程验收单以及工程造价审定表的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芳明木工板厂向宇河公司开具了案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宇河公司已用于税务认证抵扣。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叶城林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芳明木工板厂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叶城林有代理权并系代表宇河公司与其进行木材交易,且宇河公司在事后对叶城林与芳明木工板厂的交易行为进行了追认,即本案的买卖合同双方为芳明木工板厂与宇河公司,在芳明木工板厂按约供货后,宇河公司应向芳明木工板厂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宇河公司上诉提出根据审计报告所显示的主要材料来源及竣工时间,芳明木工板厂是否向案涉工地供货存疑的问题,本院认为现并无证据证明叶城林与芳明木工板厂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且宇河公司根据审计报告提出的异议均不足以推翻芳明木工板厂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宇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9元,由上诉人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7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宁

审判员 袁正茂

审判员 崔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