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兴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1210号 原告:浙江兴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秀水大道1988号11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城金,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92号8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067899225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兴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淳贸易公司)与被告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河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淳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城金、***,被告宇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淳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宇河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兴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601535.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利息33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宇河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淳安至江山公路中枫树岭镇至界牌段改造工程由被告宇河建设公司和案外人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园冶公司)承揽施工。工程实施所需的水稳、级配碎石等石料由原告供应,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水稳石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石子不含税单价为76元/吨、石粉不含税单价为73元/吨,原告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按13%计),即石子和石粉的含税单价分别85.88元/吨、82.49元/吨;石料数量采用汽车地磅称重计量,石料供应中被告宇河建设公司由其代表***等签字确认。2020年9月6日,经双方确认原告供应被告宇河建设公司(含园冶公司)合计石子数量22370吨、石粉数量7036吨,总石料价款为人民币2501535.24元,其中:园冶公司已支付价款1400000元,被告宇河建设公司支付价款500000元。被告宇河建设公司还欠原告石料601535.24元,该款经原告兴淳贸易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宇河建设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宇河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数量与实际到场的数量有出入,石子实际收到17181.91吨相差5188.09吨,石粉实际收到6356.90吨相差679.1吨。原告所主张的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现在向被告开具的货款是175万,被告已经支付款项190万,按照合同约定,落地石子综合不含税单价为76元/吨,石粉73元/吨,所以他主张的石子按照85.88元/吨,石粉按照82.49元/吨没有依据,因为他没有开票不能主张,开了票以后可以另行主张。关于结算的问题,在本案中当时是约定好抽查,在抽查过程中发现实际装载量和供货单上的量是不一致的,所以***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要双方进行协商的处理。结算单上***没有签字的。关于车载数量可以按照车辆能够容载的最大量来计算,但是装载不下去的量不能计算。 根据原宇河建设公司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2日,宇河建设公司(甲方)与兴淳贸易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水稳石料供应合同》,约定因“甲方工程施工需要,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多次友好洽谈、协商一致,达成淳安至江山公路淳安县枫树林镇至界牌段改造工程水稳、级配碎石材料供应合同(枫常线K17+330-K24+100)。一、石料名称乙方所供材料的商品名称:水稳、级配碎石材料。二、毛石料的质地要求:乙方用于生产轧石料的毛石不得夹裹泥土和山皮杂质,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对山皮予以清理。……凡不满足甲方施工需要的任何材料均不得进入甲方工地,过磅或签收即视为质量合格。供应数量:暂定30000.00吨,乙方应根据甲方通知的具体数量和进度要求及时供货;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并作为合同价款的支付依据。……价格:落地综合石子不含税单价为76元/吨,石粉不含税单价为73元/吨,乙方向甲方提供真实合规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类型为一票制,价税合价(即本合同所指价款)元。税合价即为本合同所指价款,合同价款=不含税单价×合同暂定数量×(1+增值税税率)。石料数量采用汽车地磅秤重计量,甲方过磅验收时,以甲方实际过磅数量为准(若无设地磅则以签收单数量为准。且经甲方实验室当天对水稳轧石料中的水分进行随机性抽检,如水分含量超过(水分含量〉1%)本合同第三条标准规定的,则甲方在结算时对相应日期、相应车号的过磅吨位给予水分超标部分扣除相应的计重重量,扣除后的数量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乙方凭甲方过磅签字确认过的过磅单每月10\20\30日或每满壹万吨双方对账结算一次,以先到为准(期限上10日至本期10日,以甲方指定人员***或项目经理签字加盖公章为材料款结算的依据),次期10日前支付当期货款的100%,采用银行转帐对公账户支付给乙方。所有应付款项,应直接付至本合同后附供方银行账户,不得向供方经办人支付或供方非书面委托付款账户上支付。” 2020年9月6日,原告兴淳贸易公司与宇河建设公司公司人员***、***进行对账,签字并确认石子数量22370吨、石粉数量7036吨,备注“以上数据根据双方签字票据经三方核实认可,其他事项另行协商”。付款情况: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已代被告支付货款1400000元,被告宇河建设公司支付价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稳石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砂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的数量为多少。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应根据甲方通知的具体数量和进度要求及时供货;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并作为合同价款的支付依据”、“石料数量采用汽车地磅秤重计量,甲方过磅验收时,以甲方实际过磅数量为准(若无设地磅则以签收单数量为准)”,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宇河建设公司未设置汽车地磅对兴淳贸易公司供应的货物数量进行称重计量验收,显然与合同义务不符,宇河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宇河建设公司称在供货过程中发现原告供货数量严重不足,但宇河建设公司未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继续向原告订货并在未称重验收货物情况下放任现场员工签收送货单,之后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现由于运货车型(存在不同程度的改装)不明、驾驶人员流动以及装载情况、材料状况不明,对于货物真实数量故难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若无设地磅则以签收单数量为准”是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每月10\20\30日或每满壹万吨双方对账结算一次,以先到为准(期限上10日至本期10日,以甲方指定人员***或项目经理签字加盖公章为材料款结算的依据)”,原、被告也都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定期、定额对账,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现场签字的送货单进行汇总确认的送货数量,被告宇河建设公司对以签收单结算汇总的数量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进行了相关举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供货数量的准确情况,但本院结合证人证言等现有的证据,考虑价格、合同约定,认为对于“石子数量22370吨、石粉数量7036吨”酌情核减5%应更符实际。 被告抗辩原告在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不能向被告主张含税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原告在收款后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中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双方在交易中以较低价格、不开发票的手段逃避税收征管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含税价格的约定无效。综上,石子价款85.88元/吨*22370吨*(1-5%)=1825078.82元,石粉价款82.49元/吨*7036吨*(1-5%)=551379.658元,合计2376458.478元,减去已付1900000元,还欠476458.47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淳贸易公司货款476458.4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兴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7元(已减半),原告浙江兴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1056元,被告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21元。原告浙江兴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宇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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