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建数字城市软件有限公司

沈阳金建数字城市软件有限公司与沈阳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711号
原告沈阳金建数字城市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7-3号14层。
法定代表人尚剑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攀峰,男,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沈阳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7-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德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野,系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寅生,男,住辽宁省辽阳市。
原告沈阳金建数字城市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攀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房产一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如果不能办理,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一直存在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行为,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5月11日共计133天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4496.12元;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597天违约金5000元,合计9496.1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496.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逾期办证的责任不在曙光公司,而是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消防局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曙光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只有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房人不能在365天内办理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才承担违约责任。不是出卖人的责任,即使超过365天办理权属证书,出卖人也不应承担责任。而本案中造成被告不能办理权属登记证书的责任,不在曙光公司,而在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沈阳市消防局至今没有为曙光公司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而没有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的原因,不是曙光公司的过错,而是在曙光公司工程建设期间,公安部、住建部对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升级,由一级升为“宜为A级,不低于B2级”,又没通知曙光公司。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消防局才提出让曙光公司整改,不整改就不给验收,致使曙光公司向房产登记机关报备延迟造成的。这属于政府行政行为造成的。据消防局介绍,在沈阳市,像曙光公司这样的企业有200多家,至今没有通过消防验收。人民法院对这种普遍性问题应当予以考虑。曙光公司开发建设的沈阳曙光大厦工程,开工日期是2009年6月20日,当时消防设计的耐火材料等级为符合国家标准的一级材料。沈阳市消防局审核后认为曙光大厦消防设计基本合格,同意施工。曙光公司已按消防局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采购外墙保温材料进行了施工。按理,如果公安部和住建部对高层建筑消防材料等级要求提级,负有对消防设计进行审核的沈阳市消防局应当书面或口头通知曙光公司,可是,直到2011年5月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没有任何机关对曙光公司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提出过异议。当曙光公司申请沈阳市消防局进行消防竣工验收时,才知道公安部、住建部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了要求高层建筑的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但不应低于B2级”。不按公安部与住建部的要求整改,消防局就不验收。而消防工程不验收合格,即使曙光公司已将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其他“五证”和其他综合验收项目搞完,房产局也不给办理备案登记和办证手续,这是全国无一例外的通行做法。被迫无奈,曙光公司只好又与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装饰层项目层间防火保温层封修改造合同,仅此一项,就多投资420万元,整个消防材料提级工程投资上千万元。在此期间,曙光公司也多次向沈阳市消防局提出尽快出具消防验收合格申请,直到2014年10月22日,沈阳市消防局才为曙光公司出具消防验收合格通知,因此,曙光公司说造成迟延办证的责任不在曙光公司。原告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让曙光公司先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报备办证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归责责任”原则,即不是曙光公司的过错,曙光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辽宁省高院《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题》第65题答复意见:“因政策调整等因素导致逾期办理权属证书,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不应保护。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交付房屋,合同约定应在365天内即2012年5月10日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报备,诉讼时效期间到2014年5月9日。双方已在合同中就逾期备案资料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即逾期一年内,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一年的,合同仅约定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赔偿买受人损失,因此,如果不超过诉讼时效,也仅能支持一年内德违约金,超过一年的不予支持。另外,曙光公司按照消防整改要求花掉上千万元,提高防火材料等级增加了房屋的安全性,也增加了建筑成本和房屋的市场价值,这些在售房时尚未发生也未计算在房价之内,曙光公司也没有因此向购房户再收房款。对此,曙光大厦绝大部分购房户都给予了理解。综上,本案的逾期办证是由政府行为所致,责任不在曙光公司,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该份合同,并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相关材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以及未能履行该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诉争房屋全部房款,即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曙光大厦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6月20日,在消防部和住房建设委员会提高消防材料等级文件三个月前已经施工。
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2、审核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沈阳市消防局2009年9月10日对曙光大厦消防设计审核通过。要求整改没有依据,逾期办证的责任在消防局不在出卖人。
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3、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曙光大厦建设批准文件齐全。
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曙光大厦商品房销售合法。
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5、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用以证明曙光大厦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据3-5证明曙光大厦除了消防验收外,其他验收文件齐全,具备办证条件。
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6、消防验收申请报告1份,用以证明曙光公司已于单位竣工验收合同后的2011年6月7日及时提请消防验收,对购房户没有违约。
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用以证明曙光大厦因消防没验收投入使用2012年7月被处罚。责任在消防局,是因为消防局擅自提高消防等级。
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8、申请1份,用以证明曙光大厦已具备产权证办证条件,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因为消防局没验收,责任不在曙光公司。
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9、民用建筑外墙保温装饰防火暂行规定1份,用以证明该规定2009年9月25日作出在曙光大厦建设过程中公安部作出此规定,该规定对曙光大厦工程不应有溯及力,但由于消防局要求必须按此规定整改,不整改就不验收,致使至今没有通过消防验收。逾期办证责任在消防局,属于政府行为造成的,责任不在曙光公司。
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10、建设工程合同1份,用以证明曙光公司为了通过消防验收,与施工企业签订消防整改合同,已经为消防整改投资上千万元。
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11、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单位竣工消防验收申请有关资料消防局已收悉,2014年10月22日曙光大厦消防工程被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在2011年6月7日单位工程验收竣工以后,就向消防部门提出申请。
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金建数字城市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建筑面积58.3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338053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一年内,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出一年的,原告提出退房,被告将原告已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交付房屋。因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才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该房屋至今尚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现因双方对逾期办证违约金产生纠纷,故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五条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交付房屋,应在365天内即2012年5月1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报备资料义务,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关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已在合同中就被告逾期报备资料的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即逾期一年内,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出一年的,合同仅约定,买受人提出退房,出卖人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赔偿买受人损失,故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仅对一年内的违约行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违约行为超过一年期限的,原告有权退房,现原告不选择退房,而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的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依合同原告仅有权主张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但原告在明知被告违约后,并未及时向被告要求赔偿,怠于行使其权利,直到2015年3月5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给付违约金,故2013年3月5日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期间被告共计违约66天,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38053元×0.0001×66天=2231.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496.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2231.15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建数字城市软件有限公司逾期办证违约金2231.15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金建数字城市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立颖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