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能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中能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28174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学,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缘,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能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8号德利.东盟国际文化广场B3栋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4724799F。
法定代表人:赵继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晖,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博凡,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9月17日
开庭时间:2021年12月2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学到庭。
被告:被告广西中能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晖、邢博凡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鹿寨县防洪工程建设土方运输合同》;
2、被告向原告支付土方运费1010036.22元及利息20845.48元(利息从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合计162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尚欠土方运费1010036.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3300元;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土方运费956618.22元及利息19743.02元(利息从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合计162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尚欠土方运费956618.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广西中能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鹿寨县防洪工程建设土方运输合同已于2016年5月10日终止。根据广西鹿寨县水利局文件关于列入市场黑名单的通报,原告不具备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合同终止。且原告自2015年起因行贿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判处刑罚,其2016年4月被提起公诉,原告已经实际无法履行合同。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全部运输款,原告以原被告向柳州市中正水利监理公司申请付款明细表中回填黏土的方量作为其运输的方量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运输了71419.9方,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是2014、2015年的回填黏土的土方量,但被告向柳州市中正水利监理公司申请的回填黏土的方量是自2013年起至2014年12月份的土方量,分别为71419.9方及1168.72方。该表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三、如被告尚欠原告953026.22元,该款项的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于2016年5月10日终止,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5月10日开始,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款项。四、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65%计算利息,明显过高。五、我方不应承担律师费,合同中并未有约定。且原告方也未提供相应发票等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
事实认定
2013年10月6日,鹿寨县水利局(甲方)与广西永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被告”)签订《鹿寨县防洪工程建设回填土方协议书》,合同主要条款包括:约定因鹿寨县防洪工程渡船口堤段工程需回填粘土,甲方委托乙方在防洪工程附近购买粘土;第一条取土合格土方数量要集中达到10000立方米以上;第二条合同期限从鹿寨县防洪工程(到渡船口堤段建设到竣工止);第三条购土单价为6.2元/立方米,结算方式:由施工单位运输建设用土到防洪工程建设堤段后,经建设业主(县水利局)、监理单位和甲、乙双方共同验收交货合格后建设业主(县水利局)、监理单位和乙方三方签字确认出具书面材料作为工程材料依据,甲方应提供运输单说明土方数量和造价给乙方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按签证的数量和造价80%预付给乙方,最终结算以审计审定的实方量结算给乙方。合同另约定取土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
2013年10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鹿寨县防洪工程建设土方运输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包括:第一条合同任务:由原告负责渡船口堤段防洪建设工程项目土方运输和取土作业任务;第二条合同期限:自渡船口堤段防洪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开始到该工程项目竣工止;第五条工程款预结付方式:被告每次报工程量(按当日报的实际单据)的80%工程款结付给乙方,全工程完成之后业主付款给甲方,甲方在三天内给乙方结清土方工程款(注:平时无预支款);第六条机械取土和运土费用:运土费(虚方)16元/立方米,取土费1.8元/立方米,合计17.8元/立方米。
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柳州中正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单位项目月支付明细表》(永旺[2014]月付08号),合同名称“广西鹿寨县城区防洪工程渡船口堤段施工承包合同书”,编号LZFHDCKDD201101,载明“致:柳州中正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本月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如下,我方申请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金额为266400元,请贵方审核。”其中第4项“回填粘土(取土5KM)”记载:单位m3合同工程量75190本月完成0至上月累计完成71419.9金额2326860.34元,至本月末累计完成71419.9金额2326860.34元。支付明细表经被告及柳州中正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字及盖章确认。
2014年12月17日,柳州中正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鹿寨县水利局出具《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监理[2014]月付08号),合同编号LZFLHCKDD201101,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经审核承包人的广西鹿寨县城区防洪工程渡船口堤段价款月支付申请书(永旺[2014]月付08号),本月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金额共计为213000元。
原告提交了2015年4月广西鹿寨县洛清江护岸(二期)工程标段工程的《材料收据凭证》56张,称其运输432车6480方土方。
2016年5月10日,鹿寨县水利局办公室印发鹿水字[2016]24号鹿寨县水利局文件《关于将张国保等四人列入鹿寨县水利工程建设市场黑名单的通报》,通报包括***在内的四人因向水利局主要领导给予好处费方式获取项目,将该四人列入鹿寨县水利工程建设市场黑名单,期限自发文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此期间内禁止该四人参加鹿寨县水利工程建设。
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4次,金额总计1109848元。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消息“你什么时候结些账我”;2017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材料收据凭证和消息“总共432车6480方,你对清楚尽快结清”;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银行卡图片说“这是我的卡,你把运费转过来”“这钱你是打算不给是不是”;2020年原告向被告发送消息“希望你过完年还没死,我会让你知道欠钱不还会有什么结果”。
另查明,广西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中能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截止庭审之日尚未完工。
判决理由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答辩称,因原告被鹿寨县水利局列入水利工程建设市场黑名单,其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资质,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合同自2016年5月10日起解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鹿寨县防洪工程渡船口堤段工程标段合同虽已解除,但合同同时约定了结算条款,即“全工程完成之后业主付款给甲方(被告),甲方在三天内给乙方(原告)结清土方工程款”。因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原告仍享有涉案工程款的追索权,其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关于土方数量计算及应付工程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标的金额涉及两个土方运输工程:一、鹿寨县防洪工程渡船口堤段工程。被告通过《鹿寨县防洪工程建设土方运输合同》将该土方回填运输承包给原告,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有其他承包人参与该土方运输工程的情况下,应认定本工程的土方运输由原告完成。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单位项目月支付明细表》记载,防洪工程渡船口堤段“至上月累计完成71419.9至本月末累计完成71419.9”,该明细表经被告及第三方监理公司中正公司审核并签字盖章,对土方量运输完成的事实具有较高证明力。原告主张71419.9方由原告完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双方合同,本部分工程款应为1271274.22元(71419.9m3×17.8元/m3)。被告辩称粘土方量71419.9方是“被告方向业主申请的方量”,“有部分是提前申请,最终的方量应以竣工验收后的方量为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广西鹿寨县洛清江护岸(二期)工程标段工程。在该工程中原告提供了《材料接收凭证》,主张土方运输量共计432车,6480立方米。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该工程的《材料接收凭证》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称“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间运输的结算凭证是经我方‘陈乃奎’签名确认的材料收款凭证作为结算凭证。”据此,被告应支付本工程价款115344元(6480元×17.8元/m3)。以上两项工程价款总计1386618.22元。
关于剩余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其已向原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10984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并非全部为土方运输款,还包括“购买片石、拆除泵房和重建、购土款”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276770.22元(1386618.22元-1109848元)。因被告持续占用该笔款项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利益损失,本院对原告就此款项的利息主张予以认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利息起算之日,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主张其债权之日,即2021年9月1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基数为276770.2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43000元的问题。本案系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工程付款义务而起,原告聘请律师的相关费用是其主张债权的合理支出,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律师费支出的相应票据,本院对有发票支持的部分20000元予以认可,无发票部分23000元本院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中能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鹿寨县防洪工程建设土方运输合同》;
2、被告广西中能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6770.22元;
3、被告广西中能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以276770.2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4、被告广西中能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68元,由被告广西中能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滢
人民陪审员 覃 瑜
人民陪审员 梁春庆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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