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382民初7895号
原告:***,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龙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6132527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厦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528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318950.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原告到被告工地上班,主要负责内墙粉刷。2016年10月27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中梁首府二期工地40号楼二楼粉刷内墙时,因脚手架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架子上坠落至地受伤,受伤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开发区医院治疗,随后转至**济民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但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11月2日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距骨骨折”,期间共住院治疗九天。2018年10月24日,原告到温州伯思力医院进行“右距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五天。2017年3月7日,经原告申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2018年12月25日,经原告申请,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乐【2018】15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不服鉴定结论,于15日内向*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9年2月12日,*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结字【2019】15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2019年3月27日,原告依法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但是仲裁委没有支持原告的仲裁申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中梁首府二期工地上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27日10时许,原告在内墙粉刷过程中自二楼坠落致伤,被送往**市开发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等,支出医疗费用361元。当日下午被送往**市济民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市济民中医骨伤科医院建议继续治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19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距骨骨折”,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6172.06元。2018年10月24日,原告因“取出内固定物”需要,前往温州伯思立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8年10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406.66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原告多次前往**市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12987.89元、复印费18元、交通费若干。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再回到被告公司工作。
2017年3月7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工认[2017]3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8年12月25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乐[2018]15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不服要求再次鉴定,*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劳鉴结字[2019]156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后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7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2019]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鸿厦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86.25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2891.2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2891.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445.62元、护理费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医疗费20093.85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57178.22元,扣除预支的生活费3000元,尚须支付154178.2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7月24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工认[2017]3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温劳鉴工乐[2018]15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鉴结字[2019]156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银行卡明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2019]116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建筑领域工人,事故发生时其在被告单位从事内墙粉刷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22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作24天的工资合计5280元,因原告确认其仅收到过3000元的生活费,虽然原告申请的证人*某称其工资为每日220元,但其又表示“平时可以请假,一个月做多少看自己的意愿”,本院结合建筑业工人流动性强的实际情况,以事故发生时即2016年*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103元为标准,确定原告月收入标准为384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为3074元(3842元÷30日×24日)。原告受伤后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剔除医疗票据中的复印费18元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3764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1800元的35%为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19天,合计399元(1800元/月×35%÷30日×19日)。3.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原告伤情、医嘱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210元(3842元×5月)。4.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证人*某表示原告曾由证人及原告妻子进行护理,故本院结合原告停工留薪期时间,按2016年*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385元为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3494元(56385元/年÷12月×5月)。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经*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八级伤残,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262元(3842元×11月)。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原告停工留薪期满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即2016年*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385元为基数计算7个月为32891元(56385元/年÷12月×7月)。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以2016年*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385元为基数计算7个月为32891元(56385元/年÷12月×7月)。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3764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10元、护理费23494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91元,合计189793.61元,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17891.06元及生活费3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68902.5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款3074元。
二、被告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医疗费3764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10元、护理费23494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91元,合计189793.61元,扣减其已付的20891.06元,被告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68902.55元。
以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一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鸿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