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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002民初7102号 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户籍地址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司,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黄山市人,户籍地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户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人民币2134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9月12日为4848.0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施工的江西省抚州市中梁首府项目,聘请原告、案外人***、***、***、***负责项目工程质量**工作。2023年元月29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分别与原告及案外人***、***、***、***进行劳务款结算,被告分别结欠原告172977元、结欠案外人***、***、***、***574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3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7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2023年9月1日,案外人***、***、***、***将其所有的劳务款项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并向被告主张劳务款。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错了人。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证明主体资格。证据2、**工资结算表(2029年元月29日)、工人结算单(2023年8月23日),证明1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就2022年4月-2023年元月期间**工资进行结算,共计欠付112064元;证明2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案外人***、***、***、***就2022年5月-7月期间的**工资进行结算,共欠57450元;证明3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就2023年3月-2023年9月1日期间的**人工费进行结算,共欠付60913元。证据3、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证明被告与2023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7000元。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邮政快递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证明案外人***、***、***、***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债权人,且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给了被告。证据5、民事判决书,证明***、***、***是代表被告公司的。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异议,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证据2、工程是2020年7月30号竣工备案,**期满是2022年7月30号。原告提供的单据时间是2022年4月30日-2023年1月30日、2023年3月1日明显超出了**期。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有***、***、***,但这三人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在**项目上我公司也没有授权。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7000元是由我方在抚州的分公司直接付给原告的农民工工资。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到了协议,我公司没有回复不予认可。证据5、***、***、***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 被告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1、抚州中梁首府项目各班组结算单,证明所有班组结算完毕。而且***、***、*****除桩基、乳胶漆、刮白、保温尚欠款未付外,其他班组结算未付款均无需再支付,如有相关人员以该项目欠款支付为由向公司、劳动局及相关部门讨薪、诉讼的,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我方承担并予以支付。时间是2022年5月17日。证据2、2022年5月17日从劳动局取的工资明细复印件,证明有原告签字的,他个人名下的金额为83128元。2022年5月17日从劳动局取得工资明细表,证明有***名下金额是24700元,两张明细表都有德泉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且***、***、***三人还备注了尚欠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并予以支付,备注了抚州中梁首付项目民工工资已结清。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有异议,我方无法核实该份表上承诺人签字**是否真实有效,该份承诺书是被告方内部管理人员对其公司的管理承诺,并不能对抗农民工要求公司支付公司。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方与被告存在实际上的劳务关系。该证据在2021年之前劳务工资的结算,不能证明已结算就是已付款,在此之后产生新的工资并未支付,被告方应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1、原告递交三份结算单。其中,一份为“抚州中梁首府人工结算单”,注明“2023.3.1*****”字样、金额为60913元,落款处分别有***签名、时间注明为2023.9.1.;有“情况属实”字样、***签名及时间为2023.8.13。一份为“抚州中梁首府.承建单位公司.2022年5月份**工资(保修期)”,金额为112064元,落款处分别有***签名、时间注明为2023.元.29.;有“情况属实.实际承建单位: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签名及时间为2023年元29日。一份为“抚州中梁首府.承建单位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5月**人员工资”,金额为57450元,落款处分别有***签名、时间注明为2023.元.29.;有“情况属实.实际承建单位:公司”字样,***、***、***签名及时间为2023.1.29。三份单据均未加盖被告公章。且原告自认:该三份单据包含了自检和物业通知**两部分,该两部分不能区分。 2、2023年9月1日,案外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经甲方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结算,鸿厦建设有限公司结欠甲方劳务款57450元。2023年9月13日,案外人***、***、***、***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3、原告还自述:2000年,原告由**负责人***叫过去的,后***离开,原告则成为**负责人。工资标准及工程量均是“三占”(***、***、***)确定和确认的。而案外人***、***、***、***是2022年5月由原告叫过去做事的。 4、被告公司系抚州市中梁首府工程的承建单位。***、***、***是共同承建中梁首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商定价格标准,在该项目从事**工作。原告的具体工程量由***、***、***签字确认。2023年8月4日,被告从其江西分公司抚州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17000元。 5、2022年5月17日,***、***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承诺“抚州中梁首府项目工资已结清.如有相关工人以该项目欠款未支付为由***公司、抚州市劳动局及相关部门讨薪、诉讼的,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我本人承担并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系抚州市中梁首府工程的承建单位。***、***、***是共同承建中梁首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原告自述,其代替***成为**带队人,工资标准由***、***、***确定,工程量也是由***、***、***签字确认。被告曾从其江西分公司抚州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并不当然证明劳务关系存在于原被告双方。且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份有***、***、***签字确认的单据包含了保修期内自检和物业通知**两部分费用,该两部分不能区分,而物业通知原告**产生的费用与作为承建单位的被告不具关联性。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系实际施工人***、***、***,并非受被告雇请。综上,原告诉请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2287元,财产保全费1611元,共计38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