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22民初414号
原告:临武县宏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武水镇坦下村同顺加油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5MA4R9NAM4A。
法定代表人:唐智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勇,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涞水镇西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MA08954U8W。
法定代表人:韩春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临武县宏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临武县宏尚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以双方自愿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临武县宏尚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武县宏尚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29.5元(已减半),由原告临武县宏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建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 明
书 记 员 廖红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