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

某某与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厂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3日,***进入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工作,1993年11月23日,***经有关劳动主管部门批准被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正式录用为固定工。2012年9月7日,***在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处工作时间工作时被加工机器压伤左手中指,***遂被送往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次损伤为:左中指挤压伤;左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部分骨缺损;左中指远节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左中指甲床部分缺损。同年9月21日,***出院并遵医嘱休养。2012年12月31日,***经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同意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双方未约定停薪留职的具体期间。2015年8月,***要求回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上班,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表示同意,但让***等待,至今未安排***工作。***遂于2016年6月24日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2016)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坚持其诉辩主张。因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2015年交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收据、病历、证明、招工通知、职工花名册、停薪留职申请、区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在工作期间受伤休养的客观原因而与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协商一致停薪留职,***在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时未与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约定停薪留职期间。而在***停薪留职期间,与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在此情况下有权随时结束停薪留职状态,有权要求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故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辩称***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充足事实及法律依据佐证,不予采信。为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精神,判决:被告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仅是笼统的兜底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上诉人一定要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被上诉人自愿申请停薪留职,上诉人亦允许,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停薪留职期限,但根据“停薪留职”的相关规定,停薪留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为其安排工作已超过二年的停薪留职期限,单位已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二、上诉人单位效益下滑,经营状况举步维艰,目前有大量富余劳动力,无法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原审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显然不妥。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0年8月3日,***进入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工作,后经有关劳动主管部门批准被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正式录用为固定工。2012年12月31日,***与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协商一致停薪留职,双方并未约定停薪留职期间。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9条:“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规定,***于2015年8月要求回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上班,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应为其安排工作。***在其请求未予落实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诉称其与***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新飞档案设备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赵 兆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