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多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鑫多利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4民初695号 原告:***,男,生于1989年12月7日,汉族,**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鑫多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MA344M892B。 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君龙财富东方B6栋10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MA6NMXK81M。 住所地:**省昭通市大关县寿山镇***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鑫多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利公司”)、大***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谨鑫食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多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谨鑫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多利公司及谨鑫食品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92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多利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谨鑫食品公司工程项目劳务部分交予原告施工。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多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范围及单价、工程期限等,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多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95%的劳务费。”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年多。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多利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1774170元,尚欠9219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以上诉求。 被告***多利公司辩称,2019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余下5%为保修金,2019年10月29日在结算书中明确余下的92197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10天内无息退还给乙方。本案中,工程总造价2104863元,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2012666元,剩余92197元作为质保金扣除部分,原告称系劳务费,不予认可。2019年10月29日至今不满2年,但工程涉及的地基、管道、防水等多个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双方约定保修期1年,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2年的保修期,本案保修期未届满,应待保修期届满后退还工程款。原告所做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多利公司保留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 被告谨鑫食品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谨鑫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我公司结清工程款后没有得到保障质量的房屋和其他附属设施工程;其次,本案劳务费未达到付款条件,由于房屋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尾款是质量保修金;再次,即使认为达到付款条件,也与谨鑫食品公司无关,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应向被告***多利公司主张劳务费92197元,而不能要求谨鑫食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欲证明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多利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食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大关县寿山镇,结构形式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1100平方米(结算按设计图纸建设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主材(钢筋、水泥、商砼、砖块、砂石料)及设计图纸上指定的适用于工程实体的建筑材料,乙方负责承包所有木工、钢筋工、泥工(含砼工)、架子工等劳务人工,乙方负责提供除主材外的周转材料用具及2套模板、木方(包括所有配件、螺栓)、焊条、焊机、扎丝、铁丝、铁钉、钢管脚手架及配件、架板、安全网、施工机械、搅拌机、钢筋加工机械。承包范围本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内含基础至屋面所有土建、钢筋、模板施工及安装工程,基础至屋面女儿墙包含所有土建、钢筋、模板、外架以及垂直运输机械、搅拌机等所有劳务工具,本工程设计图纸内所有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砖砌体工程、内外墙抹灰工程、楼地面工程(含楼面垃圾卫生清理、凿打、清洗等)及屋面工程(女儿墙、防水保护层)、空调板、构造柱、圈梁、门窗收边收口补缝、遗漏工程配合修补、外架搭设、支模架2套材料搭设;包含所需要的辅材和耗材、包人工、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工程保修等等,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0元包干,如有承包范围外的零星用工签证技工每天200元,普工每天120元。计划2019年6月1日开工,同年7月1日完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施工质量以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设计图纸、施工说明、合同、设计及变更等技术文件为依据,乙方所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确保一次性交验合格。付款方式,基础至框架结构封顶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模板与钢筋综合价为200元/平方米)80%工程进度款,其他项目作业施工完成后以此类推,至工程完工后支付总造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95%工程款;余下5%为保修金,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一次性付清。”经质证,被告***多利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按照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多利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合同,原告不具有资质,属于违法分包。被告谨鑫食品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劳务分包行为,是***多利公司单方面行为,对分包情况不清楚,是事后***多利公司与原告结算时才知道,并且双方发生争执,作为业主方为了尽早投入使用,才配合解决双方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多利公司将谨鑫食品公司建设项目整体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双方所签订合同形式上是劳务承包合同,实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可知,原告系包工不包主材,工程范围从基础到房屋主体结构全部承包给原告建设。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一份典型的无效合同,但由于原告按照该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被告***多利公司予以认可并支付了95.62%的总工程价款,其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结算清单及委托书,欲证明截止2019年10月29日,经发包方与被告***多利公司及分包人***三方结算,被告***多利公司尚欠原告92197元工程款,由***多利公司委托被告谨鑫食品公司支付尾款。经质证,被告***多利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保修期未届满,原告主张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谨鑫食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结算书及委托书没有证***食品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且没有谨鑫食品公司**。因此,原告主张的92197元系保修金,而不是劳务费,通过委托书反映,在项目还没有完工,***多利公司就擅自撤走,***食品公司依然坚持付清工程款,把工程款付清了。本院认为,2019年10月29日,结算书及委托书系原被告三方对原告所做的挡土墙、土方、瓷砖、厂房、防水、***、主楼房建、主楼油漆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最终结算,工程价款2104863元,已支付2012666元,下欠92197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10天内无息退还给原告。该结算书及委托书系双方在原告所做工程完工后所做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4.照片,欲证明涉案项目修建于地质灾害严重的地方,且厂房周边已出现滑坡导致的开裂情况。经质证,被告***多利公司及谨鑫食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所反映的现场并非涉案工程处。本院认为,照片虽是原告单方提供,但能够证明寿山镇人民政府及大关县自然资源局对此地段作出地质灾害危险区域的判断,并作出了严禁进入的警告告示,印证了涉案工程项目选址于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其厂房周边所出现的开裂情形,项目房屋及围墙下沉,致使所有附属设施受损,与二被告认为系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悖。因此,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 被告***多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谨鑫食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多利公司约定5%的质量保修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相反证明5%的保修金的保修期为1年,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95%的工程款后,5%的保修金应当在一年内支付。被告谨鑫食品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多利公司单方签订的,谨鑫食品公司不知情,而是部分完工后在双方发生争执的情况下,谨鑫食品公司才知道。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致,其证据特征与前述相同,虽被告谨鑫食品公司辩称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证明予以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3.结算书,欲证明下欠的92197元属于保修金。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被告谨鑫食品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一致,其证明力与前述认证相同,予以确认。4.现场图片41张,欲证明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挡土墙、厂房及地面开裂,并不能说明开裂的原因是原告方施工导致的,设计方案是由两被告告知原告后,原告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其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谨鑫食品公司对三性无异议,现工程确实出现很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公司保留追究***多利公司质量问题的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前述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双方陈述,均能印证涉案工程项目选址于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建设项目出现的质量问题不能完全排除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亦不能证明系原告施工存在的瑕疵所致。因此,对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谨鑫食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转账记录2页,欲证明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底投入使用。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应结算佐证,证明***多利公司***鑫食品公司工程款为807万元。被告***多利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与***多利公司之间涉案工程款项,谨鑫食品公司已向***多利公司结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谨鑫食品公司与被告***多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结清,且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底接收投入使用,虽无结算书,但双方均认可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20日,被告谨鑫食品公司将大***鑫食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多利公司承建。同年3月份,被告***多利公司将土建部分交由原告施工。2019年5月28日,被告***多利公司将所承包的大***鑫食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大***食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大关县寿山镇,结构形式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1100平方米(结算按设计图纸建设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主材及设计图纸上指定的适用于工程实体的建筑材料,乙方负责辅材及建筑模具等,承包范围本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内含基础至屋面所有土建、钢筋、模板施工及安装工程,基础至屋面女儿墙,本工程设计图纸内所有工程。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0元包干,如有承包范围外的零星用工签证技工每天200元,普工每天120元。计划2019年6月1日开工,同年7月1日完工。工程质量、验收分别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基础至框架结构封顶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80%工程进度款,其他项目作业施工完成后以此类推,至工程完工后支付总造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95%工程款,余下5%为保修金,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谨鑫食品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投入使用。2019年10月29日,被告谨鑫食品公司及被告***多利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了原告施工的挡土墙、土方、瓷砖、厂房、防水、***、主楼房建、主楼油漆工程量及单价,工程价款2104863元,已支付2012666元,下欠92197元工程款。截止2019年9月18日,被告谨鑫食品公司与被告***多利公司建设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应归责于原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针对焦点:1.二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应归责于原告的问题。庭审查明,被告谨鑫食品公司将大***鑫食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多利公司承建,被告***多利公司又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具体施工,其工程完工后,被告谨鑫食品公司已接管使用,在使用过程中,项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与被告谨鑫食品公司选址于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建设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地处滑坡和地质下沉的建设项目出现开裂并影响到附属设施,系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导致,且二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因此,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出现的质量问题,不能归责于原告,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焦点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前述事实,被告***多利公司将所承建的大***鑫食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的基础及主体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所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原告***据以主***的合同为无效,法律不支持无效合同的履行及履行利益。故本案无效合同应当回复到合同尚未缔结及尚未履行状态,这是法律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回复到合同尚未缔结及尚未履行状态的方式,在于恢复原状,即各自因无效合同缔结或履行而占有对方的财产,各自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予以折价补偿,尚欠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过错予以赔偿。原告***因履行无效合同付出的辅助材料及劳务,现已物化到涉案工程项目中,由于辅助材料及劳务工程具有不能返还的特点,故应当予以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所做工程完工后,经被告谨鑫食品公司及被告***多利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92197元工程款。庭审中,二被告对尚欠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虽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与前述折价返还规则并不相悖,且被告谨鑫食品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一年有余。故本院认定被告***多利公司应按照结算向原告***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因被告谨鑫食品公司与被告***多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谨鑫食品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主张所欠工程款系保修金,保修期未届满不应当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结算确定剩余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由于双方所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对约定保修期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且涉案工程质量并非归责于原告。因此,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鑫多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补偿)原告***劳务工程款9219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计526元,由被告福建省鑫多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