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6019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是
立案日期
2020年4月22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参加人
原告
原告:***,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洋街道
被告:南京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2幢2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1NF2NC19。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34417657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367.0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05月27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锦绣大道由***行驶至包河大道与锦绣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锦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的***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伤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作为事故车辆苏A号的驾驶人,南京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苏A号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不计免赔险,故三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700元,其中2700元门诊治疗费,后面的5000元未使用已退还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南京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及鉴定费因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
审理查明
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77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垫付10000元。
裁判理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一致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南京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6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198.60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其为瓦工,证明加盖的虽然是安徽富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某工程项目质料专用章,但能够确认原告***的所从事的行业,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1104.99元(63074元/年÷365天×180天);3、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鉴定费1930元为原告***查明其伤情所支出,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7、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手机受损,原告***未能提供手机受损的证据,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41928.05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31928.05元。因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00元,该费用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赔偿款直接支付被告***。
裁判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928.05元(其中支付原告***134228.05元,支付被告***7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
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