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长圣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小微企业孵化园门面房3号楼2楼201室。
负责人:罗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长圣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13层4号。
法定代表人:曹丽,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青,男,新疆长圣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员工。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艾合买提牙达西,新疆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巴代提吐合提,新疆冰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新疆长圣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新疆长圣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长圣中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2)新302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新疆长圣中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青、王飞,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努艾合买提牙达西、衣巴代提吐合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新疆长圣中合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9日,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设立。新疆长圣中合公司及分公司与***从未签订过劳务合同,案涉劳务合同上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劳务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都系他人填写,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及新疆长圣中合公司不知情,也与公司无关,该事实已经阿克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陶劳人仲字(2021)5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新疆长圣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至10月,***为案外人贾建芳提供劳务,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新疆长圣中合公司与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代贾建芳支付贾建芳拖欠***等人劳务费的名义支付了贾建芳的商砼款,并以人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等人,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贾建芳为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的中标项目提供商砼,***在贾建芳的商砼站提供劳务,贾建芳与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协商以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拖欠贾建芳的商砼款支付贾建芳拖欠***等人的劳务费。后贾建芳因与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商砼买卖发生纠纷,伪造***与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劳务合同,恶意诉讼,恳请法院查实,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另,***收到新疆三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人员工资,该工资是贾建芳与新疆三友建设有限公司协商以新疆三友建设有限公司拖欠贾建芳的商砼款支付贾建芳拖欠***等人的劳务费,并不是人工工资。***辩称8月份的工资表发的是10月份的工资,且***不可能同时为两个公司提供劳务,显然有悖常理和生活常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辩称,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新疆长圣中合公司的上诉是无理上诉,我一直在他们公司干活,不存在上诉状中所说的同时在两个公司干活,没有在案外人承建的一标段、三标段工作过。另外,我们签订的合同不是伪造的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长圣中合公司、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支付人工工资24640元;2.判令新疆长圣中合公司、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6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3日,新疆长圣中合公司中标2021年度阿克陶县昆仑佳苑温室大棚建设项目(二标段),2021年7月20日,经案外人贾建芳介绍,***进入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服务,***具体负责操作装载机上料的工作。2021年8月1日,案外人贾建芳将签订好的劳务合同交于***,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合同期限甲方聘用乙方在甲方(部门)担任临时岗位工作。乙方:***,自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二、乙方工作内容装载机。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工作时间:早上到晚上;2.负责乙方的日常人事管理;3.负责支付乙方工资333元/天。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接受甲方的管理,并按合同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服从工作岗位安排或调整,遵纪守法,圆满完成工作任务;2.享受合同规定的工资待遇;3.在签订本合同时自愿遵守甲方的有关规定。”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并写有内容为:“本合同只作为工人请假专用”的字样,***在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捺印。2021年9月10日,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通过阿克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京路信用社向***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元,2021年10月12日,***停止为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提供劳务服务,***为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累计提供劳务服务80天。同时查明,证人阿某、阿某1庭审中陈述,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系其老板,案外人贾建芳雇佣其二人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服务并分别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有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加盖的公章。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根据贾建会提供的考勤表通过银行转账向证人阿某、阿某1二人发放了部分工资,案外人贾建芳发放了另外一部分工资。另查明,***为主张自己权利,在立案及参加诉讼期间产生交通费19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自认其和案外人贾建芳有加工承包关系,其抗辩其公司和***无劳务关系,其公司不知道***为什么有其公司加盖公章的劳务合同,但因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写有“本合同只作为工人请假专用”的字样,但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可视为***系其雇佣的工人,结合庭审中证人阿某、阿某1陈述其认为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系其老板,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根据***出具的考勤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现***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提供劳务服务80天,合同约定***人工工资为333元/天,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应向***支付人工工资333元×80天=26640元,扣除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尚欠人工工资24640元,故***主张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支付人工工资246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为主张自己权利,在立案及参加诉讼期间实际产生交通费1907元,该费用系其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系新疆长圣中合公司的分公司,故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新疆长圣中合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新疆长圣中合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人工工资24640元、交通费1907元,以上合计2654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实收466元,由新疆长圣中合公司负担464元,由***负担2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新疆长圣中合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1年度阿克陶县昆仑佳苑温室大棚建设项目(第六标段)民工工资银行代发明细、2021年8月份工资表及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交易明细,拟证明:(1)案外人贾建芳与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达成合意,商砼款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2)2021年8月至10月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以及案外人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均向***支付过农民工工资,该款实际是上述公司向案外人贾建芳支付的商砼加工款;(3)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与案外人贾建芳之间是加工商砼的口头合同关系,***是贾建芳雇佣的人员,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的质证意见:对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新疆长圣中合公司的上述举证意见不予认可。具体如下:对工资银行代发明细和工资表不认可,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对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21年10月11日的4800元认可,对其他款项不认可。其陈述意见如下:2021年10月12日之后其为六标段等工地老板打工,该4800元是其向六标段老板提前借支的工资,双方协商从后期的工资中扣掉。不认可其与贾建芳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新疆长圣中合公司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拟证明案外人贾建芳与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达成合意,商砼款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该表系贾建芳制作,公司依据该表向案外人贾建芳支付了商砼款25182元。
***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贾建芳的行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新疆长圣中合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向***的银行账户内支付过农民工工资,不能证明其支付款项的性质是商砼加工款,且支付给了案外人贾建芳;该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贾建芳系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以及贾建芳与***之间是雇佣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劳务合同》是由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员工高长青交于案外人贾建芳,再由贾建芳交于***签名。合同落款处“本合同只作为工人请假专用”由高长青所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新疆长圣中合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费24640元、交通费190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主张其与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提供了《劳务合同》予以证明。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新疆长圣中合公司认可涉案《劳务合同》文本是由其通过案外人贾建芳交于***,但主张该《劳务合同》是案外人贾建芳为了给工人请假而签订,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新疆长圣中合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一、二审中,两公司提供了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的银行账户内支付过农民工工资,不能证明其支付款项的性质是商砼加工款,且支付给了案外人贾建芳;两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贾建芳系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以及贾建芳与***之间是雇佣关系。故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新疆长圣中合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与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实际提供了劳务的事实没有异议,按照涉案《劳务合同》的约定,***每天的工资为333元,***提供劳务80天,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26640元,由于***自认2021年9月10日其已收到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000元,故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尚欠***劳务费24640元未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907元系合理支出,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长圣中合分公司、新疆长圣中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新疆长圣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新疆长圣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古力米克热莫合旦
审判员 任 延 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龙 有 名
书记员 热依拉 艾 斯哈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