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3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世纪路1229号常绿小区6号楼6号公寓。
法定代表人:郭青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2号楼2单元4层186号。
法定代表人:时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雪平,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商务外环路9号新芒果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绿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蓝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的(2021)豫081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绿置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者改判(2021)豫081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遗漏案件关键证据和重要事实,对于直接影响应付工程款数额的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未在原判决书中进行明确认定,造成本案判决结果的不公正。2016年4月12日,常绿公司与庭蓝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常绿林溪谷3#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庭蓝公司施工。施工完毕后,2018年4月8日,双方共同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354621.09元,并明确注明该结算价款仅扣除了咨询费用和扣款9130.5元。2017年5月1日,常绿公司与庭蓝公司又签订了《焦作林溪谷5#、9#及幼儿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8日,双方共同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093224.93元,并明确注明该结算价款仅扣除了施工单位应承担的咨询费用,不含扣款情形。工程款的支付普遍具有多样性,常绿公司向庭蓝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现金、汇票以及实物冲抵的形式。截止到庭蓝公司起诉之日,常绿公司向庭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形为(不含扣款):3#已付款1240000元,其中,现金94万+冲抵房款车位10万元+承兑20万元,按照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剩余未付114621.09元。5#、9#已付款1272000元,其中,现金3万元+冲抵房款车位1242000元,剩余未付821224.93元。故庭蓝公司全部工程未付款合计为935846.02元(不含扣款),以上付款事实由常绿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财务付款明细予以证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并且对于常绿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说明不予采纳的原因,而是完全按照庭蓝公司的思路进行判决,具体情形如下:1、原审法院遗漏常绿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17日的《工程款抵房证明》《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收据,这些证据直接关系到应付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却没有予以采纳,且没有说明不予采纳的原因。常绿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共计用23个车位进行冲抵,分别签订了5份《工程款抵房证明》,该5份抵房证明除了冲抵金额、车库位置以及购买人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全部一致,并且由庭蓝公司、常绿公司、购买人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依据庭蓝公司提交的一份没有常绿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判定双方合意将其中的14个车位退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1的《工程款抵房证明》共计17个车位,冲抵庭蓝公司工程款918000元,现庭蓝公司仅承认其中的部分车位冲抵,明显不符合逻辑,车位冲抵工程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庭蓝公司不能随意的决定是否冲抵,否则有违契约精神。另外,庭审时庭蓝公司认为有8个车位已经冲抵,之后又承认是9个车位,反反复复,这也说明庭蓝公司单方认为14个车位已经退订的说辞站不住脚。2、原审法院遗漏2020年6月18日《扣款明细》。该扣款明细金额38418.63元,有庭蓝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虽然5#、9#楼的《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出具时间在该扣款明细之前,但是结算表中明确注明:“含税,已扣除施工单位应承担的咨询费用”,因此,该结算价款是不含扣款的,应该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也没有说明不予采纳的原因。3、原审法院遗漏涉案工程扣款情形,对于常绿公司提交的扣款证据既没有采纳,也没有说明不予采纳的原因。涉案工程除上述38418.63元扣款外,还有7笔扣款。具体情形为:2017年8月24日打井工程扣款7500元,2018年11月28日施工和养护用水1032.5元,2018年11月28日施工和养护用水287元,2018年11月28日施工和养护用水费用4000元,2018年11月28日施工及绿化养护自来水费14381元,以上费用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费,依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用水、用电接驳位置,水电费由乙方承担。”因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费应由庭蓝公司承担。2019年1月9日环保检查罚款50000元,该扣款是由于庭蓝公司施工不规范导致的环保处罚,且在2020年6月18日扣款明细中,庭蓝公司也认可并同意承担了处理环保检查罚款业务费9070元。2018年11月29日,由于庭蓝公司施工的绿化树木死亡,常绿公司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更换,产生费用17468元,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4)项约定:“乙方无偿负责花草苗木自栽种之日起至保活期结束期间的浇水、修剪、病虫害防治,枯、干、病、死花草苗木的补栽、补种,此期间发生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故苗木更换的费用应由庭蓝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9月30日《情况说明》认定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数额明显不合理,也与事实不符。2020年9月30日,常绿公司工程专员李卫朝以个人名义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原审法院就是依据该《情况说明》认为存在签证变更以及车位退订情形,明显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1、该《情况说明》并没有常绿公司盖章确认,涉及到几十万工程款的支付,不可能一个工程专员签字就能代表公司,另外,《抵房证明》是由常绿公司、庭蓝公司以及购买人盖章或签字,《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由常绿公司和购买人签订,即使退订,解除买卖关系,最起码也需要常绿公司盖章确认;2、李卫朝仅是项目工程专员,既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联系人,也没有常绿公司书面授权手续,不可能其签字就能代表公司处置实体权利,且通过多次办理工程抵款手续,庭蓝公司也应明知办理抵款、退订等手续是需要常绿公司盖章确认的。3、该《情况说明》中李卫朝批注的意见也明确说明要根据常绿公司流程制度办理,这足以说明李卫朝本身签字时也知道并不能代表公司决策,故需要常绿公司最终决定。4、庭蓝公司将车位冲抵的合同、收据原件交给李卫朝,也不能说明双方之间车位冲抵或者说车位买卖关系解除,常绿公司开庭时也提交了因常绿公司不同意退订,工程专员李卫朝将合同以及收据原件邮寄给庭蓝公司的证据,这很清楚的说明当时常绿公司是不同意退订的。原审判决依据该《情况说明》以及庭蓝公司提交的签证变更资料(系复印件)认定存在91128.43元的签证变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如前所述,该情况说明并不是常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仅是项目工程专员李卫朝个人的承诺,开庭时庭蓝公司提交的三份签证变更资料也全部系复印件,常绿公司当时就已经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仅依据一份《情况说明》进行定案,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不是常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和诉讼费明显不合理。3#楼于2018年4月8日竣工结算,5#、9#楼2020年6月23日竣工结算,原审法院认定3#楼应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计算,而5#、9#楼却从2019年10月22日计算,同样的工程标准却不一致,明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外,涉案工程付款比例已经达到近80%,仅剩余802759.39元未付{定案结算价3447846.02元(3#楼1354621.09元+5#9#楼2093224.93元)-已付款2512000元(3#楼1240000元+5#、9#楼1272000元)-扣款133086.63元)},在2020年疫情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下,常绿公司无法正常办公,受到很大的损失,虽然如此,常绿公司仍在2020年6月24日依据庭蓝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出具了定案结算表,并积极沟通实物冲抵剩余工程款事项,因此,应付工程款利息请法院依据实际情况进行酌定,而不是完全不考虑客观因素判决常绿公司全部承担。关于诉讼费,庭蓝公司诉讼请求金额明显与实际付款情况不符,一审、二审案件受理应该由庭蓝公司承担。
庭蓝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3号楼和5号楼、9号楼的工程价款正确,被上诉人河南庭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3号楼、5号楼、9号楼的工程款构成明细以及未支付情况,该情况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也是相互对应的。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有误没有事实依据。二、3号楼的结算单中明确显示有扣款情形,表明双方已就扣款在结算单中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结算后,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又主张另行扣款,与双方签订结算单的真实意思不符,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3号楼的三份签证,能够证明签证的事实以及数额,且三份签证单上有上诉人的项目部门签章确认。项目负责人李卫朝在签署的情况说明中确认该三份签证并未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等于合同价加减签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签证费用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提交的5号楼9号楼的扣款明细出具的时间系在双方签订结算单之前,结算单系双方对工程价款工期扣款等事项的解决,结算后上诉人却主张再次扣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的罚款没有合同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任意罚款的权利,另外环保部门的罚款系复印件,即使属实也是由环境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由上诉人直接扣款。五、车位抵扣工程款的协议及发票,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李卫朝出具的,也是与上诉人沟通、协商过车位退款的情形,否则对方也不会接收车位协议及发票退收事宜,且该车位并未交付,协议并未真实履行,上诉人主张扣款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被告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庭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常绿公司向原告支付3#楼工程款117749.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7749.5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计算支付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9#楼工程款1658224.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58224.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楼工程保证金贰万元;4、判令被告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对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上述工程款、利息及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12日,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河南庭蓝公司承包被告焦作常绿公司“焦作常绿?林溪谷3#楼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承包总价为1200000元整;结算价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承包总价±变更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应扣其他费用;另原告向被告焦作常绿公司支付了2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焦作常绿公司无息退还。2018年4月8日,原告、被告焦作常绿公司及第三方咨询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名称为“焦作常绿林溪谷3#楼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确认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工程结算金额为1354621.09元。之后,被告焦作常绿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8000元,3#楼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6621.09元。2017年5月1日,原告河南庭蓝公司与被告焦作常绿公司又签订《焦作?林溪谷5号楼9号楼及幼儿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承包方)承包被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焦作常绿?林溪谷5#9#楼及幼儿园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承包总价为2060000元整;结算价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承包总价±变更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应扣其他费用。2020年6月23日,原告、被告焦作常绿公司及第三方咨询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名称为“焦作常绿?林溪谷5#9#楼及幼儿园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093224.93元。原告认可被告焦作常绿公司用9个车位冲抵工程款;银行转账30000元。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焦作常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一、景观004、006、007《签证确认单》确认金额91128.43元,签证手续均已办妥,然2017年在3#楼景观绿化工程结算时,该部分费用并没有合计在结算金额中,贵单位承诺该部分费用从相关责任单位结算中扣减后支付我单位。二、2018年贵单位与我单位协商工程款抵扣车位23个,预定车位8个。现经双方协商,贵单位同意退回车位15个,取消预定车位8个。车位合同及配套收据15份,预定车位订金收据8份,贵单位已全部收回”。被告焦作常绿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卫朝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注明“经甲方核实后扣除相关责任单位费用。进行支付;车位退定相关手续,原合同及收据已接收,详见交接明细。办理相关流程按公司相关流程和签批文件处理。”同时,其在交接明细《常绿林溪谷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交接情况》中亦注明“仅接受资料,以公司流程制度和签批文件为准。”另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焦作常绿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焦作常绿公司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焦作?林溪谷5#9#楼及幼儿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履行至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因原告与被告焦作常绿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争议。关于3#楼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认可被告焦作常绿公司已付工程款1328000元,根据结算定案表,结算金额1354621.09元,被告未付工程款26621.09元。按照合同约定,004、006、007现场签证单金额91128.43元应计算在工程款中,被告焦作常绿公司还应支付3#楼工程款117749.52元,故该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焦作常绿公司支付工程款117749.52元予以支持。关于5#楼、9#楼及幼儿园景观绿化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认可被告焦作常绿公司用9个车位冲抵工程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冲抵价为54000元,故该院按照被告焦作常绿公司提交的收据金额确定每个车位冲抵价为55000元×9=495000元,银行转账30000元;以上被告已付工程款525000元。5#楼和9#楼结算金额为2093224.93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568224.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位定金27000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该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焦作常绿公司支付工程款1568224.9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3#楼保证金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焦作常绿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被告焦作常绿公司对返还20000元保证金也无异议,故该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焦作常绿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南常绿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河南常绿集团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并非合同相对方,按照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河南常绿集团公司亦未与被告焦作常绿公司及原告约定对该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常绿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焦作常绿公司提供的车位冲抵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焦作常绿公司是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决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显示,由原告承包的焦作常绿林溪谷3#楼景观绿化工程于2018年4月8日已完成竣工结算。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常绿公司自2018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另,虽然焦作常绿林溪谷5#9#楼及幼儿园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显示,原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才完成竣工结算,但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工程验收后,已向被告焦作常绿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及相关文件。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常绿公司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3#楼工程款117749.52元及利息(利息以11774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5#楼9#楼工程款1568224.93元及利息(利息以1568224.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退还3#楼工程保证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64元,由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243元,被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721元。
二审中,常绿置业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对应收据各11份、《授权委托书》1份、EMS邮政凭证及回执1份、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据一份。证明:常绿置业共计用23个车位冲抵应付工程款,冲抵价款共计1342000元。《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对应的收据,对应工程款金额共计605000元;《授权委托书》系庭蓝公司出具,委托庭蓝公司人员侯巍领取B020/B022《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收据,即B020/B022车位也已经签订合同并出具收据;EMS邮政凭证及回执显示2021年9月7日,将B042号车位合同以及收据原件邮寄给侯巍,侯巍进行签收;常绿公司租售经理车瑞芳与庭蓝公司侯巍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显示侯巍:“还有就是,帮忙把005换成073”,即是B005车位也已经冲抵成功,并且常绿公司也已经开具收据。综上,第一组证据充分证明,15个车位冲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签订合同及收据进行确认,从法律上讲已经形成买卖关系。之前冲抵的8个车位庭蓝予以认可,一审庭审后又向法院回复认可9个,同样的车位、同样的冲抵资料等,庭蓝仅认可9个,其余的不予认可,完全不符合逻辑。第二组:工程扣款资料7份、2020年10月20日常绿公司向庭蓝公司邮寄的关于养护的工程通知单邮寄凭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扣款共计8笔,其中38418.63元一审中常绿公司已经提交,并且有庭蓝公司盖章确认。除此之外,还有7笔扣款。具体情形为:2017年8月24日打井工程扣款7500元,2018年11月28日施工和养护用水1032.5元,2018年11月28日施工和养护用水287元,2018年11月28日施工和养护用水费用4000元,2018年11月28日施工及绿化养护自来水费14381元,以上费用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费,依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用水、用电接驳位置,水电费由乙方承担。”因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费应由庭蓝公司承担。2019年1月9日环保检查罚款50000元,该扣款是由于庭蓝公司施工不规范导致的环保处罚,且环保局也是通知的庭蓝公司,另外在2020年6月18日扣款明细中,庭蓝公司也认可并同意承担了处理环保检查罚款业务费9070元。2018年11月29日,由于庭蓝公司施工的绿化树木死亡,常绿公司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更换,产生费用17468元,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4)项约定:“乙方无偿负责花草苗木自栽种之日起至保活期结束期间的浇水、修剪、病虫害防治,枯、干、病、死花草苗木的补栽、补种,此期间发生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故苗木更换的费用应由庭蓝公司承担。综上,该组证据证明庭蓝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扣款是由于庭蓝公司导致或者合同约定,应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庭蓝公司质证称: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对应收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一审中已出具过,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且微信聊天双方真实身份无法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微信聊天双方真实身份,且也不能证明我方认可车位抵工程款的意思表达,对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对应收据,一审中已质证,不再重复质证,且该转让合同及对应收据充分表明了对方同意接收转让合同及相应收据进行退款,其项目负责人李卫朝的情况说明与常绿置业接收车位转让合同及收据表达退款意思是相符的,对于授权委托书出具的该车位,该车位在一审中我方已确认该两车位确已冲抵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庭蓝公司与上诉人共签订了23份车位抵充工程款,车位转让合同,双方签署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移交手续移交的也是15个车位,而不是已冲抵成功的车位,充分说明了上诉人对车位冲抵退费是认可的,且上诉人同意接收的该批转让合同车位并未交付被上诉人,协议并未真实履行,对于工程扣款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中已出具,且已质证。对于施工和养护费用是发生在2018年11月份,双方结算是在2020年,事情发生在结算单前,即应当以结算单确定5号楼9号楼应付的工程款,环保部门下发的罚款单,即上诉人提交的费用缴纳单清楚证明缴纳单位为河南庭兰为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再次付款没有依据,上诉人所称的苗木更换的费用,并未提交更换的合同以及更换价款产生的依据,无法证明其产生费用的合理性及真实性,且即使被上诉人有维护义务,上诉人也应事前通知,但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事前通知被上诉人苗木需要维护的相关证明,且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苗木成活率为百分之百,已验收合格,上诉人主张苗木更换费用没有任何依据,该邮寄单显示我公司并未收到该通知单,通知单上的改退批条也显示该邮件已退回,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维修通知义务,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苗木更换的合同及付款依据,不能证明苗木更换真实发生,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常绿置业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微信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邮寄凭证显示的扣款系双方最终结算前发生,不能推翻双方达成的结算定案表。其余当事人在一审已经提供的证据,二审不再重复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常绿置业与庭蓝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焦作?林溪谷5#9#楼及幼儿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将3#、5#、9#楼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庭蓝公司施工,庭蓝公司施工完成后,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8日、2020年6月23日对3#楼及5#、9#楼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关于以车位冲抵工程款问题。在5#、9#楼结算过程中上诉人用23个车位冲抵工程款。庭蓝公司仅认可用9个车位冲抵工程款,对于剩余的14个车位,虽然双方签订了车位转让合同及收据,但庭蓝公司不同意接受车位并将车位转让合同及收据退还给常绿置业,常绿置业工作人员接收该车位转让合同及收据,应视为双方对以该车位是否冲抵工程款达成了新的合意,现上诉人常绿置业请求以该车位冲抵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扣款。常绿置业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打井工程扣款、施工和养护用水产生的水费、代付罚款等费用,上述费用发生于双方2020年6月23日结算之前,庭蓝公司辩称上述费用已在结算时一并扣除,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常绿置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4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余同云
审 判 员  张雪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李益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