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郸城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5民初9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2号楼2单元4层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5412720F。
法定代表人:时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雪平,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郸城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新华路1号碧水湾温泉花园11号楼1单元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MA4546WR14。
法定代表人:王超,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男,系该公司综合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庭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郸城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郸城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河南庭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雪平、王婷婷,被告郸城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乔杰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郸城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杰变更为郭建领。由于被告郸城万达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由于疫情问题,本院采取网上开庭的方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雪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领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郸城万达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33267元,利息(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双倍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9000000元。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后双方协商于2019年3月1日终止施工合同,并对未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甩项,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7117247.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后并未按约履行结算,也未按约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2个月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乙方提供的结算金额,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该结算金额作为工程价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郸城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33267元,利息172087.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没有按时完成全部工程,存在违约情形,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2019年3月1日通知对方“关于终止施工合同的函”,经双方商定解除了合同;2、对原告起诉的数额双方没有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于2019年3月1日通知原告于2019年3月5日之前递交结算资料,3月7日之前配合原告办理结算工作,3月19日被告给原告发送了“工程结算通知书”并开始进行结算核对。原、被告就土建和安装进行了核对,由于原告拒不提供毛石基础的详细施工资料,导致此部分的工程款无法结算,由于景墙石材质量不合格,原告的结算人员当时说要跟公司领导汇报,就再没来进行核对,导致此部分的工程款无法结算。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办理结算工作,工程才能结算,被告并不是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3、根据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承包方不报送结算及相关资料,则视为承包方己放弃办理结算及尾款。二、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时全部完成,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景墙石材质量问题至今没有给予解决,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三、根据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如按初步核对结果,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102698.78元,但被告已付了5185980元,已经超出了应付工程款数额。四、根据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迟延履行违约金25万元。五、对案涉的工程量、工程款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判决依据。
被告郸城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河南庭蓝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工程延迟违约金250000元;2、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电费及各项罚款共计63093.2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9年1月10日前完工,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时全部完成,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于2019年3月1日通知反诉被告解除了合同。截至合同解除时,反诉被告共延迟工期50天,根据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工程迟延违约金25万元(5000元×50天=250000元,2019年1月10日到2019年3月1日共计50天)。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共应支付反诉原告电费及各项罚款共计63093.22元,有清单及工程联系单为证。综上,反诉原告依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反诉,望判如诉请。
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对被告郸城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1、该合同已经协商解除,并非被告所称因施工方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其工期逾期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的工期逾期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直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郸城万达公司才向原告提供正式施工蓝图,截至2019年1月2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正常的施工道路,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条件,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均可以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多项施工变更、工程新增、以及图纸不明确等问题,工期延误的原因,系由反诉原告造成的,工期应当依法顺延,原告保留向被告索赔工期损失的权利。关于电费,原告方在报送的结算书中已经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这在结算书中已经清楚列明。关于罚款,编号WD-A7-06联系单罚款、编号WD-A7-10联系单罚款、2018年12月31日罚款单,这三项罚款单共计8000元,已经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扣减,结算书中清楚列明。关于反诉原告所称的植草砖、水景墙石材、防尘盖网、售楼部南侧铺装基层不平、防水不达标罚款单,我方不予认可。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我方有证据证明施工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庭蓝公司(乙方)和被告郸城万达公司(甲方)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了“郸城万达香蜜湖项目售楼部展示区景观及沿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10日前完工;如遇以下情况,乙方工期应相应顺延:5.1甲方未按约定提供施工条件,导致乙方无法按期施工的;5.3工程施工方案做临时调整或变更或因甲方原因交叉施工造成景观停工24小时的等。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合同价8181818.18元,增值税818181.82元,价税合计900万,增值税率为10%。合同第四条结算条款约定:若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承包方不报送结算及相关材料,则视为承包方已经放弃办理结算及尾款;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件后,在2个月内不予答复的,即视为认可乙方提供结算金额,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该结算金额作为工程价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五条规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整体质保期1年,园林绿化养护期1年,质保期届满、经双方书面确认无质量及遗留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第六条约定:施工采取赶工措施,乙方在2019年1月10日之前全部完工,经初验合格,甲方奖励乙方30万元。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拖延一日,按央行同期利息双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拖延工期,每迟延一天支付甲方违约金5000元,但延期总期限不能超过10日。
被告郸城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图纸领用量记录”证明工程图纸园建蓝图、水电蓝图、绿化蓝图于2018年12月20日交付原告河南庭蓝公司。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2019年1月1日原告施工现场的场地尚未修好。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分歧,被告郸城万达公司于2019年3月1日作出“关于终止施工合同的函”,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原告河南庭蓝公司于2020年3月1日停止施工。原告河南庭蓝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结算书,并于2019年3月14日把签字版竣工图和结算书交给被告郸城万达公司的工程师李昆。原告方提交给被告的结算书记载工程总价款为7117247.00元。被告郸城万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22日,原告河南庭蓝公司冯艳芳用微信发给被告郸城万达公司王永贵“园建部分分析”、“部分软件分析”、“郸城万达清单价格组成”,王永贵于2019年3月23日发给冯艳芳“一标段给排水工程-庭蓝已施工”、“一标段电气-庭蓝已施工”;2019年3月28日冯艳芳发给王永贵“郸城万达清单价格组成”,王永贵发给冯艳芳“一标段给排水工程-庭蓝已施工”、“一标段电气-庭蓝已施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工程项目清单及计价表等,进行工程造价协商,被告方计算的工程总价款是5260514.21元,与原告方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7117247.00元差距较大,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郸城万达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郸城万达香蜜湖项目售楼部展示区景观绿化工程包含园林、园林水电、绿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8月6日作出百瑞造鉴字【2021】第022号《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与郸城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绿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金额5499184.65元;2、单列金额为792096.80元。其中鉴定金额包括:园建2839946.43元、绿化781524.29元、给排水一二标段55507.72元、电气一二标段126023.66元、新增及变更部分977865.70元、签证部分27779.26元、已进场材料631477.41元、超过投标报价5%材差76078.66元、电费及罚款-14145.04元,小计5502058.09元,含税10%,合计5499184.65元。该《鉴定意见书》中电费及罚款共计14145.04元,其中编号WD-A7-06联系单罚款2000元、编号WD-A7-10联系单罚款1000元、2018年12月31日罚款单500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电费6145.04元。单列金额包括:特殊情况说明第四项土方工程,双方工程量清单项包含的工作内容及实际施工内容存在争议,涉及金额786507.47元;特殊情况说明第五项售楼处前场水景,涉及金额5589.33元。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单列项中土方工程、售楼处前场水景、污水管道砂垫层等,都是原告施工的,有原告提供的多份由被告方工程师李昆签字的“土方开挖报验申请表”和“土方开挖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为证,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中,另外,鉴定机构忽略双方合同中关于综合单价的约定,以主观臆测的重组全费用综合单价计价,缺乏依据。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单列项中被告刚开始给施工方已经进行到三通一平,正负30公分之内不应再计算土方、且施工机械是被告提供,有被告与第三方周口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付款审批表、支付凭证等为证,售楼处前场水景注水后漏水、污水管道砂垫层原告未按图纸施工,所以土方工程、售楼处前场水景、污水管道砂垫层等不应计入工程款。另外,停车位嵌草砖质量不合格,不应计算嵌草砖费用,应当扣减工程款48758.66元。特殊情况说明第八项污水管道砂垫层,涉及金额6055.53元,已经计入新增及变更部分“回填方”项目。被告郸城万达公司支付鉴定费68900元。
被告郸城万达公司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85980元,原告方承认已收到工程款5183980元。在投标时,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郸城万达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
被告郸城万达公司没有提供出因原告方原因延误工期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份协商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所建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河南庭蓝公司于2020年3月14日把结算书交给被告郸城万达公司,原告方提交给被告的结算书记载工程总价款为7117247.00元,被告郸城万达公司不同意原告河南庭蓝公司的结算结果,被告计算的工程总价款是5260514.21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件后,在2个月内未答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经被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认定原告所施工的郸城万达香蜜湖项目售楼部展示区景观绿化工程包含园林、水电、绿化的工程造价为5499184.65元。被告应当按此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鉴定后才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85980元,原告方承认已收到工程款5183980元,被告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5185980元,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83980元,此款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单列金额部分:
第一项、土方工程,原告方提交的有被告方工程师李昆签字的“土方开挖报验申请表”和“土方开挖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方实施了土方开挖工程。被告称其在原告开始施工前已经进行到三通一平,且被告提交了其与第三方周口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付款审批表、支付凭证等,证明被告郸城万达公司也实施了土方工程,并租赁了工程机械,支付了租赁费。基于以上争议情况,加之清单特征描述过于简单,鉴定机构不能确定原告的实际工作量,本院也无法确定,原告的此项请求无法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第二项、售楼处前场水景,原告提交的“防水报告验收表”和“涂料防水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均有被告方专业工程师李昆的签字,视为验收合格,此项工程款5589.33元应当计入原告河南庭蓝公司的总工程款。
被告称停车位嵌草砖质量不合格,不应计算嵌草砖费用,应当扣减工程款48758.6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的罚款和电费,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扣除,不能重复计算。此次工程延期的原因有多种,曾因被告迟延提供工程图纸而延期、因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而延期、因新增项目而延期等,被告郸城万达公司没有提供出因原告方原因而延误工期的证据,其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迟延违约金2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河南庭蓝公司在招投标时转账给被告郸城万达公司10000元投标保证金,现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原告方计算的工程总价款7117247元,被告方计算的工程总价款是5260514.21元,双方差距较大,且均与鉴定意见不一致。所以,鉴定费69800元双方均应承担,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20793.98元(鉴定余额5499184.65元+售楼处前场水景5589.33元-已付工程款5183980元),并把投标保证金10000元返还原告。鉴定费原告负担27560元(68900×40%),被告负担41340元(68900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郸城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工程款320793.98元;
二、被告郸城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
三、鉴定费68900元,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27560元,从被告郸城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郸城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2.83元由被告郸城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861.42元,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11861.41元。反诉费2998元由被告郸城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利
审 判 员  段 铭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