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91民初6237号 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5412720F。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2号楼2**4层186号。 法定代表人:***,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大***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4年10月3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蓝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开封市劳动***汴劳人仲案字(2022)0648-2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缴纳社保费的请求,或者判决***将其社保关系转移至原告单位并以原告支付给其的社保金补发应缴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21年3月20日批准入职,试用期两个月。因没有和上一家工作单位河南蚁族工程有限公司解职,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绩效工资每月500元。社保手续转入前,暂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将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保费发给本人,本人在2022年3月25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之后未交接工作即离职。原告多次催促***将其社保关系转移至原告处,但被告拒不提供,造成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将社保费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已经支付给本人由其自行缴纳。所以不应支持其缴纳社保费的请求。***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以汴劳人仲案字(2022)0648-2支持了***补发工资的申诉请求,并裁决如果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已从上一家公司办理离职,且社保于2021年2月份停缴。被告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陈述的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将社保费用发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承诺试用期2个月工资是每月4000元,转正后每月5000元,原告实际发放工资也是按照上述标准发放,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工资里包含社保费用。综上,原告应为被告补缴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2021年3月20日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任预算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转正后月工资5000元,工资由银行代发。2022年3月25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22年3月27日后未再到单位工作,双方未办理解除手续。被告认为原告应为其缴纳在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包含单位应交社保部分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该***员会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缴纳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缴纳社保费用发生纠纷,因征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范围,对被告的此项请求,被告可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如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需要被告配合,被告亦应配合。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