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11民初1694号 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2号楼2**4层186号。 法定代表人:时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世纪路1229号常绿小区6号楼6号公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商务外环路9号新芒果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庭蓝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常绿公司)、被告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常绿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庭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焦作常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常绿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庭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作常绿公司向原告支付3#楼工程款117749.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7749.5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计算支付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9#楼工程款1658224.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58224.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楼工程保证金贰万元;4、判令被告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对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上述工程款、利息及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焦作***溪谷3#楼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最终结算价为合同承包总价加减变更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减去应扣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贰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此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由其他主体单位人为破坏导致的土方下沉、园路维修、绿化苗木栽植以及清理外运等进行施工补栽,被告分别给予004号、006号、007号签证,签证金额共计91128.43元,但在最终进行工程结算时,被告拒绝接收上述3份签证资料。2018年4月8日,原告、被告及第三方咨询公司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354621.09元,但该结算金额中未包含上述签证金额,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445749.52元。至今,被告尚欠117749.52元未支付。 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焦作?***5号楼9号楼及幼儿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焦作常绿?***5#9#楼及幼儿园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最终结算价为合同承包总价±变更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应扣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贰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此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6月23日,原告、被告及第三方咨询公司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共同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093224.93元。至今,被告仍欠1658224.93元未支付。被告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焦作常绿公司辩称,1、被告焦作常绿公司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609068.5元,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2、双方合同并未对利息部分作出约定,因此原告所诉请的利息不成立。 被告河南常绿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常绿集团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工程保证金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我方并非原告景观绿化工程的发包人。该景观绿化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焦作常绿公司,且我方与被告焦作常绿公司各自为独立法人,拥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各自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不能成立。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应由原告承担。双方之间并未对诉讼费等费用进行约定,案件纠纷与我方毫无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2日,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河南庭蓝公司承包被告焦作常绿公司“焦作常绿?***3#楼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承包总价为1200000元整;结算价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承包总价±变更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应扣其他费用;另原告向被告焦作常绿公司支付了2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焦作常绿公司无息退还。2018年4月8日,原告、被告焦作常绿公司及第三方咨询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名称为“焦作***溪谷3#楼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确认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工程结算金额为1354621.09元。之后,被告焦作常绿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8000元,3#楼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6621.09元。 2017年5月1日,原告河南庭蓝公司与被告焦作常绿公司又签订《焦作?***5号楼9号楼及幼儿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承包方)承包被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焦作常绿?***5#9#楼及幼儿园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承包总价为2060000元整;结算价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承包总价±变更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应扣其他费用。2020年6月23日,原告、被告焦作常绿公司及第三方咨询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名称为“焦作常绿?***5#9#楼及幼儿园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093224.93元。原告认可被告焦作常绿公司用9个车位冲抵工程款;银行转账30000元。 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焦作常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一、景观004、006、007《签证确认单》确认金额91128.43元,签证手续均已办妥,然2017年在3#楼景观绿化工程结算时,该部分费用并没有合计在结算金额中,贵单位承诺该部分费用从相关责任单位结算中扣减后支付我单位。二、2018年贵单位与我单位协商工程款抵扣车位23个,预定车位8个。现经双方协商,贵单位同意退回车位15个,取消预定车位8个。车位合同及配套收据15份,预定车位订金收据8份,贵单位已全部收回”。被告焦作常绿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注明“经甲方核实后扣除相关责任单位费用。进行支付;车位退定相关手续,原合同及收据已接收,详见交接明细。办理相关流程按公司相关流程和签批文件处理。”同时,其在交接明细《***溪谷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交接情况》中亦注明“仅接受资料,以公司流程制度和签批文件为准。” 另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焦作常绿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焦作?***5号楼9号楼及幼儿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现场签证申请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焦作常绿公司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焦作?***5#9#楼及幼儿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履行至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因原告与被告焦作常绿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争议。 关于3#楼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认可被告焦作常绿公司已付工程款1328000元,根据结算定案表,结算金额1354621.09元,被告未付工程款26621.09元。按照合同约定,004、006、007现场签证单金额91128.43元应计算在工程款中,被告焦作常绿公司还应支付3#楼工程款117749.52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焦作常绿公司支付工程款117749.52元予以支持。 关于5#楼、9#楼及幼儿园景观绿化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认可被告焦作常绿公司用9个车位冲抵工程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冲抵价为54000元,故本院按照被告焦作常绿公司提交的收据金额确定每个车位冲抵价为55000元×9=495000元,银行转账30000元;以上被告已付工程款525000元。5#楼和9#楼结算金额为2093224.93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568224.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位定金27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焦作常绿公司支付工程款1568224.9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3#**证金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焦作常绿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被告焦作常绿公司对返还20000**证金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焦作常绿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常绿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常绿集团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并非合同相对方,按照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河南常绿集团公司亦未与被告焦作常绿公司及原告约定对该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常绿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焦作常绿公司提供的车位冲抵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焦作常绿公司是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决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显示,由原告承包的焦作***溪谷3#楼景观绿化工程于2018年4月8日已完成竣工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常绿公司自2018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另,虽然焦作***溪谷5#9#楼及幼儿园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显示,原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才完成竣工结算,但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工程验收后,已向被告焦作常绿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及相关文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常绿公司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3#楼工程款117749.52元及利息(利息以11774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5#楼9#楼工程款1568224.93元及利息(利息以1568224.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退还3#楼工程保证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4元,由原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243元,被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