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蓝生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庭蓝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庭蓝生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庭蓝生态公司在2019年4月3日出具了《声明》和《劳务结算单》,把“中牟褐石街区项目”的未付款项,转移到“**美地”项目上,唆使******生态公司发包方追要。《劳务结算单》上的剩余未付金额为真实金额。为了尽快拿到应得的劳务费,***签了《声明》和《劳务结算单》。庭蓝生态公司恶意债权转移,故意拖欠***劳务费27565元。庭蓝生态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欠***在“中牟褐石街区”劳务款项58565元。该金额包含“焦作**谷”项目金额,是真实的。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中牟褐石街区”的项目经理与庭蓝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庭蓝生态公司让***在《证明》上签字,系蓄意逃避债务。 庭蓝生态公司辩称,一、***自认其提交的《劳务结算单》系虚假的,不能作为******生态公司主张劳务款的依据。二、***出具的上述证明,也说明了庭蓝生态公司仅在平顶山常绿凤凰小区存在劳务款50000元。***依据该劳务结算单已另案起诉了庭蓝生态公司,要求偿还平顶山常绿凤凰小区的劳务款50000元,庭蓝生态公司也已履行完毕。依据庭蓝生态公司一审提交的与***签订的**美地的钢结构合同及银行流水可知,庭蓝生态公司已将***在**美地项目全部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的问题。三、***在上诉状称系庭蓝生态公司将中牟褐石街区的未付工程款转移至案涉“**美地”项目,与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豫01民终1479号生效民事判决显示,欠付***中牟褐石街区项目劳务款的主体系深圳文科园林有限公司,而非庭蓝生态公司;且***已将中牟褐石街区的劳务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给了案外人,其应当向案外人主张权利,而非庭蓝生态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庭蓝生态公司支付***劳务费58565元;2.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庭蓝生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与庭蓝生态公司签订《园林景观钢结构及铁艺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顶山常绿·**美地铁艺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为平顶山市新城区龙翔大道与***交叉口;该工程双方协议单价为:钢结构大门75000元,地下车库入口(约209平方)113000元,以上均为包工包料(含运输)价格。 2017年7月份,庭蓝生态公司将其焦作**谷制作安装人防入口工程分包给***。 庭蓝生态公司通过庭蓝生态公司、***账户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22日、2017年1月25日向***支付117项目(**美地)进度款等费用共计200000元。 2019年4月3日,***、庭蓝生态公司共同出具的《劳务结算单》显示,平顶山**美地钢结构工程剩余未付劳务费27565元,焦作**谷人防入口工程剩余未付劳务费31000元,落款处由***签字、捺印及庭蓝生态公司**确认。 2019年9月30日,***作为证明人出具《证明》,载明:2019年4月3日其与庭蓝生态公司签署的《劳务结算单》并非真实情况,上述劳务结算单仅是为了其***生态公司的发包单位索要工程、劳务款项而特意***生态公司索要的,是无效的。截至目前,庭蓝生态公司欠付其“平顶山常绿凤凰小区”工程、劳务款项50000元。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欠付***“中牟褐石街区”工程款、劳务款项58565元,***在证明人处签字确认。 该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豫0191民初8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庭蓝生态公司支付***凤凰小区地下车库入口工程款5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庭蓝生态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出具的《证明》显示,2019年4月3日***与庭蓝生态公司签署的《劳务结算单》并非真实情况,该《劳务结算单》是无效的,***在证明中认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欠付***“中牟褐石街区”工程款、劳务款项58565元,且未举证证明庭蓝生态公司系中牟褐石街区承包人,应对该部分工程款58565元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主***生态公司支付劳务费5856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若有相应证据可以就该事实理由另行提出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庭蓝生态公司与河南宏达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4日签署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对焦作**谷人防入口施工的真实性。证据2、2019年4月3日***的《声明》一份,证明:在中牟褐石街区,是***承包庭蓝生态公司的项目,尾款通过债权转移至**美地。庭蓝生态公司质证认为,《声明》内容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矛盾。该判决书认定,中牟褐石街区承包人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中牟褐石街区工程款总额为45565元,与***出具的《声明》中载明的金额是一致的,该债权***已转给案外人,***无权***生态公司主张权利。且《声明》中最后一句话也载明与庭蓝生态公司在中牟褐石街区项目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施工合同》承包人显示为河南宏达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并不是***。且经查询该承包人并不存在工商登记信息。只有该份合同书,不能证明其是否履行并且已竣工,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庭蓝生态公司出示本院(2019)豫01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牟褐石街区”工程的发包主体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是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也已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并提起诉讼,该认定事实印证了***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内容为客观真实的,庭蓝生态公司仅欠付***凤凰小区的工程款也已通过诉讼解决并实际支付,现不欠付***其他任何工程款项。***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庭蓝生态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19)豫01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出示其个人《声明》内容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有悖,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出示的《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庭蓝生态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劳务结算单》提起本案诉讼,但由***2019年9月30日所出《证明》可知,该《劳务结算单》并非真实情况,欠付其“中牟褐石街区”工程、劳务款项58565元另有其人,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故《劳务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根据2019年4月3日***个人《声明》中,亦自认与庭蓝生态公司在“中牟褐石街区”项目再无经济纠纷。再者,本院(2019)豫01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认定与郑州绿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褐石街区北地块项目园林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项目工程的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故此,***主***蓝生态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5856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