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与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2190号 原告***,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2号楼2**4层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5412720F。 法定代表人时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蓝生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庭蓝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庭蓝生态公司在平顶山**美地制作安装钢结构,劳务费用至今拖欠27565元,2017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庭蓝生态公司在焦作***制作安装人防入口,劳务费用至今拖欠31000元,以上共计58565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8565元;2.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蓝生态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结算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于2019年9月30日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就其本人于2019年4月3日与被告之间签署的《劳务结算单》的背景及真实意思作出说明,***明确表示该《劳务结算单》并非真实情况,系无效的;且在该证明中原告明确被告仅欠付“凤凰小区”工程劳务款5万元。原告在《证明》中明确表示该《劳务结算单》系为向发包单位索要工程款而要求被告出具,现其诉请支付的所谓“***”及“**美地”劳务款58565元,与《证明》中其自认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劳务款金额58565元重合,该两笔款项实为同一事实。正是因为《劳务结算单》记载事项并非真实的客观情况,原告才又出具《证明》,对具体结算事项做真实描述,即被告欠付5万元、深圳文科公司欠付58565元,这同时也直接印证了《劳务结算单》并非双方真实结算的事实。原告曾以该《劳务结算单》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凤凰小区劳务款5万元,如《劳务结算单》记载内容合法、真实,原告为何不就同一证据一并提起诉讼,而是像现在这样分批次起诉,明显不符合常理逻辑,其中缘由实在令人费解,不免让人怀疑原告恶意攀扯、存在虚假诉讼之嫌。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劳务款,原告在明知该事实且在其本人已出具真实情况证明后,恶意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丝毫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庭蓝生态公司签订《园林景观钢结构及铁艺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顶山常绿·**美地铁艺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为平顶山市新城区龙翔大道与***交叉口;该工程双方协议单价为:钢结构大门75000元,地下车库入口(约209平方)113000元,以上均为包工包料(含运输)价格。 2017年7月份,被告庭蓝生态公司将其焦作***制作安装人防入口工程分包给原告。 被告庭蓝生态公司通过庭蓝生态公司、***账户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22日、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117项目(**美地)进度款等费用共计200000元。 2019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的《劳务结算单》显示,平顶山**美地钢结构工程剩余未付劳务费27565元,焦作***人防入口工程剩余未付劳务费31000元,落款处由原告***签字、捺印及被告庭蓝生态公司**确认。 2019年9月30日,原告作为证明人出具《证明》,载明:2019年4月3日其与庭蓝生态公司签署的《劳务结算单》并非真实情况,上述劳务结算单尽是为了其向庭蓝生态公司的发包单位索要工程、劳务款项而特意向庭蓝生态公司索要的,是无效的。截止目前,庭蓝公司欠付其“平顶山常绿凤凰小区”工程、劳务款项50000元。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欠付***“中牟褐石街区”工程款、劳务款项58565元,原告***在证明人处签字确认。 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豫0191民初8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庭蓝生态公司支付原告凤凰小区地下车库入口工程款5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案件事实由园林景观钢结构及铁艺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劳务结算单、证明、银行转账记录、(2020)豫0191民初826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2019年4月3日***与被告庭蓝生态公司签署的《劳务结算单》并非真实情况,该《劳务结算单》是无效的,原告在证明中认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中牟褐石街区”工程款、劳务款项58565元,且未举证证明被告系中牟褐石街区承包人,应对该部分工程款58565元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58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有相应证据可以就该事实理由另行提出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