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8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益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县英买里路和平小区6号楼7**731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益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525号承建大厦15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提县盛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县文化路财政局家属院一**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治国,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上诉人新疆益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益海分公司)、新疆益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县盛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提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7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益海分公司、益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益海公司、益海分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请求撤销**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7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的陈述、农业农村局相关人员的陈述,可以证明益海分公司与***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益海分公司、益海公司与盛源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县盛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所谓的《电气施工安装合同》及其他证据,完全忽略上诉人的相关证据及被上诉人***的陈述,主观臆断作出盛源公司与上诉人益海公司成立了承揽关系,事实认定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盛源公司主观上明知其合同相对方是***,而非是益海分公司、益海公司,盛源公司若因***未将工程款如期足额支付给盛源公司,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盛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19日签订了《电气施工安装合同》,合同中双方均加盖公章,该合同系承揽合同。2020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并竣工验收。一审起诉前,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44500元,剩余的270500元未支付。2、我方认为本案第三人***只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我方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提交书面意见。
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违约金36,000元(合计216,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70,500元,违约金36,000元(180,000元*20%);明确第二项中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气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中标的**提县库尔玛乡2020年1万亩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中负责变压器安装送电工程,合同价款8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工程质量如期完工,并该工程验收送电,之后被告益海分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544,500元,剩余270,5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以上欠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25日,被告益海公司中标**提县库尔玛乡2020年1万亩高效节水建设项目,工期从2020年4月1日至6月5日。变压器安装送电工程包含在1万亩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中。
2020年5月9日,原告盛源公司(乙方)与被告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电气施工安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合同约定,由盛源公司***海分公司变压器安装送电工程,工程内容为,盛源公司负责办理该项目的用电报装手续,安装高压输电线路(架空绝缘导线),安装变压器共5套及其配电力附属设施,项目达到供电公司验收接火规范标准要求,盛源公司保证项目接入国家电网。项目名称为:(1)高压输电线路(架空绝缘导线)10KV,工程量为5000米,单价90元,合计450,000元;(2)变压器等设备采购及安装100KVA,5套,单价73,000元,合计365,000元。(1)(2)项合计总价款815,000元(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以结算价款为准。付款说明:乙方材料入场,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80%,接火送电完成甲乙双方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1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还约定如任何一方出现违约,将向对方赔偿工程造价的20%作为违约赔偿。
合同签订后,盛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5套变压器等设备。2020年6月14日,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提县供电公司出具两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并加盖其公章,原告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竣工检验意见单客户签名处签字。
2020年5月28日、5月30日,盛源公司开具两份购买***海分公司,销售方为盛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分别是244,500元和570,500元,该发票备注工程名称为**提县库尔玛乡2020年1万亩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被告益海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原告盛源公司支付244,500元,被告益海分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原告盛源公司支付10万元,2021年1月23日支付20万元,合计544,500元。
新乌亚心证内字第1809号公证书中载明,2020年5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益海公司的会计**互加微信后,2020年6月1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将原告盛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益海公司资金支付申请单发送给被告益海公司会计**。2020年7月7日,***将益海公司资金支付申请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益海公司会计**。该两份资金支付申请单上,载明项目负责人是***,委托付款人处有***签字。被告益海公司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支付了对应款项。
被告益海公司自认其向***提供了公司的资质,配合***招标,***一直在负责沟通处理**提县库尔玛乡2020年1万亩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事宜。
第三人***自认其以益海公司的名义中标农业农村局的**提县库尔玛乡2020年1万亩高效节水建设项目,其挂靠在益海公司名下,用益海公司的名义施工,电气施工安装工程是其牵线原被告双方之间签的合同,变压器安装输电工程是盛源公司自己施工完成。
为查明本案事实,该院依法向**提农业农村局高标办主任***所做的一份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益海公司中标2020年库尔玛乡1万亩高标节水建设项目,变压器安装工程是该建设项目中的一部分。高标节水建设项目的工程款都是支付给益海公司,变压器安装工程承包给谁**提农业农村局不清楚,是益海公司派***与**提农业农村局高标办联系,所有的施工都是与***在对接。审计时***在现场。***与益海公司是什么关系,**提农业农村局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与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0,500元及违约金36000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益海分公司签订《电气施工安装合同》,被告益海公司虽认为不是与其签订的,但益海公司及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合同,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被告益海公司也接收该案涉变压器安装及附属设备,视为被告益海公司认可原告盛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被告益海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盛源公司确认与被告益海公司签订合同,该院认为,《电气施工安装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益海分公司公章,视为双方达成了变压器安装承揽合同,原告盛源公司与被告盛源分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至于***与益海公司及益海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是独立的法律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气施工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815,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益海公司及益海分公司向原告盛源公司支付了544,500元,扣除已支付的,剩余270,500元应予支付。
益海分公司系被告益海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益海公司理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在《电气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盛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180000*20%)的诉求,被告辩称其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合同对益海公司没有约束力,对方没有出具任何因我方违约而产生损失的任何证据,20%没有相关的依据支撑。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1,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保全保险费系盛源公司为保障自己权利免受损失所支出的,为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有多种,且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盛源公司亦未交纳诉讼费,故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益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提县盛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0,5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合计306,500元;
二、被告新疆益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新疆益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应付原告**提县盛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提县盛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向盛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以“由于农业农村局九乡电力排灌项目未结清工程款截止2021年1月27日特对**立据为证,欠**现金18万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定于2021年6月15日前全部还清。利息从本欠条签订之日起,按年银行最高利率计算。债务人按时还款不用偿还利息”为内容的欠条,并该欠条发送给益海公司的财务人员**。另,本案二审审查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盛源公司与益海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当支付工程款2705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的责任?
争议焦点一、关于盛源公司与益海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虽然上诉人益海公司、益海分公司提出,盛源公司与益海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也不认可涉案《电气施工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其认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是***,益海分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益海分公司、益海公司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的责任。但经查明,涉案《电气施工安装合同》上加盖了益海分公司公章,且益海分公司认可公章是真实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虽然上诉人不认可涉案合同,并主张该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加盖的,但对于上述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盛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70500元、违约金36000元的责任问题。上诉人提出,现上诉人无需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盛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盛源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2.2021年1月27日***向益海公司的财务**发送的欠条。该欠条可以证明,***与盛源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进行过结算,且盛源公司明知***是其真正合同相对方;3.根据盛源公司在一审的起诉状“被告已支付了635000元,承诺剩余的18万元工程款于2021年6月15日前付清,现支付期已过”与欠条内容完全一致,证明盛源公司是认可***与盛源公司的结算及盛源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分包合同关系。故盛源公司应向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经查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中,***对于自己在本案的身份有关的陈述不一致,庭审中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2.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款应当由***承担,但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上诉人是事实。上诉人对于工程款现已与***进行过结算或已支付完毕,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款应由***支付的诉求,不予支持。3.对于欠条,上诉人主张剩余的工程款为18万元,盛源公司起诉277500元不合理,但其总工程款815000元中,向盛源公司已支付了635000元的有关事实,或向***支付工程款815000元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以“至于***与益海公司及益海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为由,根据盛源公司出示的证据,认定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815,000元,盛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益海公司及益海分公司向盛源公司已支付了544,500元,剩余工程款270,500元应予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益海公司、益海分公司向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70,5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合计306,5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益海分公司、益海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985.96元,由上诉人益海分公司、益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古丽巴哈
审判员 迪拉热木
审判员 马 瑞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维 尼 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