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瑞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6002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印书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绿地新都会**楼**2005。
法定代表人翟国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祥丽,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团结,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的工资6500元;2、依法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2500元;3、依法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900元。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存在违法辞退行为。1、2018年4月原告入职到被告处的人事部门工作,工作一直认真负责。从2020年年初开始因被告高级管理人的个人原因其一直想把我辞退,直到2020年6月份被告以组建项目公司,我不服从公司管理、绩效考核差为由,以口头告知形式最终将我辞退;2、被告在仲裁程序中私自制造虚假材料,进行虚假陈述,进一步利用公司相对优势地位对原告这样的弱势员工的权益造成侵害。二、原告的人事职务并不能成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后逃脱法律责任的依据。一方面,原告相对于被告来说是相对弱势的群体,被告提供的制式合同原告如果不签就会面临着失业,作为员工只能服从;另一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再进行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劳动合同,而在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而认定被告行为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存在错误。综上,被告存在违法辞退原告及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工资650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被告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事由,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2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9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予以驳回。综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条文虽以保护劳动者为主旨,但并未剥夺用人单位合理合法的对公司进行自治管理,并不纵容劳动者可以对工作不满意就随意离职。原告作为人事负责人,职位尤为特殊,在近两年半的工作期间,未将公司劳动人事制度建立健全至原告认为的合理合法,亦有严重失职之嫌。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任人事经理一职,基本工资6000元。
201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共12个月;201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共12个月;202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共12个月。
经查,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9年6月工资5636.5元;2019年7月工资5636.5元;2019年8月工资5636.5元;2019年9月工资5586.5元,2019年10月工资5586.5元;2019年11月工资5586.5元;2019年12月工资5456.5元;2020年1月工资5683.26元;2020年2月工资5460元;2020年3月工资5213元;2020年4月工资5686.5元;2020年5月工资5586.5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5562.9元,仲裁庭审笔录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2020年6月工资。
原告仲裁时提交的被告公司人事负责人岗位说明书显示,原告岗位职责:1.全面负责公司人事、劳资、后勤管理工作……5.负责公司员工聘用、考核和培训、劳动合同的签订、岗位的变更等劳动人事机制的完善……。
被告提交的员工调岗通知书显示,2020年6月15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发放调岗通知书,调岗通知书上仅有被告公司公章。
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齐永强录音中,原告表示“齐总,之前听陈总说你对我的工作有些调整呀,我问问咋回事”,齐永强回复“咱这反映的你的工作情况不太好,所以做了调整”
仲裁庭审笔录中,原告表示“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辞职证明,公司拒绝后,我明确告知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就不再上班,不存在旷工一说”。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其2020年6月18日离开后未再去被告公司上班。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工资6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2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9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5日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76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案件事实由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岗位说明书、录音、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20年6月工资,因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被告公司已支付其2020年6月工资,且有银行流水为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赔偿金32500元,被告公司称因原告无法胜任工作而对其做出调岗处理并向原告发放调岗通知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方面,被告公司对原告作出的调岗决定系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但被告提交的调岗通知书仅有被告公司公章,未有原告签字确认,即无法证明调岗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由此产生纠纷。另一方面,争议发生后,原告以明确不上班的方式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系单方终止劳动关系,非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以此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原告在被告公司任人事经理一职,且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岗位说明书明确显示原告的岗位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身存在工作失误,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