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镇二道河休闲庄园内。
法定代表人:徐根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周,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人民公园绿地建设中心,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人民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甫,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瑞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东、商务西三街北上东国际1号楼1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翟国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志刚,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上诉人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洲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公园绿地建设中心(以下简称绿地建设中心)、原审被告河南瑞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建设公司)、赵志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绿州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周,被上诉人绿地建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甫,原审被告瑞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绿州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对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新绿州园林公司及***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新绿州园林公司及***同被上诉人绿地建设中心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绿地中心支付2018年2月15日起的银行利息无法律根据。二、上诉人***个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是原新绿州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收取工程款,收取的款项用于新绿州园林公司的支出,该行为新绿州园林公司予以认可,系职务行为。***个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绿地建设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与新绿洲园林公司在本案中处于不同的角色,从索要工程款、发放工程款到工程款向绿地建设中心支出都是以其个人名义,并且二上诉人是本案的始作俑者。因此,获得了相关利益,应当由二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原审被告瑞欣建设公司辩称:1、关于一审判决书上的数额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2、***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向其个人账户申请转款260万元而且没有用于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支付,造成本案诉讼的产生,***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赵志刚辩称: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绿地建设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偿付工程款809889元及逾期利息(以8098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四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54988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根据漯河市城建重点工作安排,漯河市林业和园林局承担南洛高速漯河西站下站匝道东侧标准示范段绿化建设任务,项目面积约16600平方米,漯河市园林局确定由本案原告绿地建设中心实施该项目,绿地建设中心于2013年2月20日开工,4月1日完工验收,工程预算2260000元。2013年4月,漯河市城投公司对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工程开展招投标工作,将上述地段项目绿化工程并入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工程三标段。2013年5月8日,河南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6日名称变更为河南瑞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现本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绿地建设中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转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了甲方将漯河市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工程三标段南洛高速匝道口东侧部分的绿化工程作为一个分包项目由乙方进行施工,合同价按竣工决算价,合同工期50天,工程范围为绿化、土方等,乙方将决算价的2%交纳给甲方作为管理费用,甲方应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后两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乙方应得的工程款,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支付另一方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等内容。该协议书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及“河南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庭审中被告瑞欣建设公司不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关依据。2013年5月14日,招标人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河南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该公司为漯河市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工程项目三标段中标人。2013年7月7日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河南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漯河市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白云山大道澧河桥——南洛高速,工程内容:漯河市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施工三标段种植及养护管理,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绿化种植及养护管理,开工日期:2014年2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4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9531112.13元等内容。双方还签订了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其他合同文件。2013年12月25日,瑞景园林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赵志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协作以瑞景园林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甲方提供资质证书等手续,乙方支付相应费用,对漯河市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工程第三标段的施工进行协作,甲方中标后由乙方全权负责组织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工期、各自的分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乙方按工程结算价的1%向甲方交管理费,双方还约定了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志刚实际并未组织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而是把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了被告新绿州园林公司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漯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漯河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于2017年7月12日对白云山路道路改建项目绿化第三标段和西南入市口绿化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结果为:1、白云山路(107国道市区段)道路改建项目绿化工程第三标段审定结算2969800元,其中中标价9531100元、变更及未施工-6561300元。2、西南入市口绿化工程审定结算1549900元。该工程共审减1091000元,审减率19.44%。至2018年2月12日止,城投公司依据施工合同及支付计划将上述三标段全部工程款45197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包含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549900元,上述已支付款项中其中1919700元由城投公司转到被告瑞欣建设公司帐户,瑞欣建设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等费用后余款已支付给被告新绿州园林公司,另外2600000元由城投公司直接转入***个人帐户,***及新绿州园林公司曾向被告瑞欣建设公司作出承诺其承包的三标段施工工程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如后续发生任何纠纷均由其公司承担,与瑞欣建设公司无关。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分两笔共支付740000元,剩余809889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新绿州园林公司及***至今尚未向原告绿地建设中心支付。庭审中被告新绿州园林公司称为承接涉案工程曾向被告赵志刚支付过1100000元转让费,并要求原告分担该部分费用。被告赵志刚否认曾收取工程费用。原告绿地建设中心不同意分担该部分费用,但认可按约定对工程款扣取管理费及税费共计比例为7.5%。
另查明,被告***原系被告新绿州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徐根旺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工程转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及相关的支付凭证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当事人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绿地建设中心应漯河市政府城市建设需要对西南入市口进行绿化施工并单独核算工程款,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审核结算工程款为1549900元,原告绿地建设中心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得到该笔工程款。因经漯河市政府批准,该绿化工程并入漯河市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工程第三标段进行招投标并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便于得到工程款项还与被告瑞欣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该工程转包协议在签订时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该协议仅是双方为了正常支付工程款项而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瑞欣公司本应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将从漯河市城投公司得到的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因瑞欣建设公司又将中标工程通过赵志刚转包给被告新绿州园林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相应工程款项也由新绿州园林公司及***实际收取,新绿州园林公司及***应当承担向原告绿地建设中心支付由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的相应工程款项。因新绿州园林公司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项酿成本案纠纷,应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瑞欣建设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存在过错,且其认可***直接从甲方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与原告未及时得到工程款存在联系,故应当对新绿州园林公司及***的支付责任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绿地建设中心应当得到的工程款为1549900元,减去双方约定7.5%的管理费及税费后为1433657.5元,再减去***已支付的740000元为693657.5元,此693657.5元应当由被告新绿州园林公司及***共同支付给原告绿地建设中心,被告瑞欣建设公司应对新绿州园林公司及***的支付责任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赵志刚与原告绿地建设中心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因已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损失本院不再支持计算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漯河市人民公园绿地建设中心工程款69365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被告收到全部涉案工程款之日后即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河南瑞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不能履行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漯河市人民公园绿地建设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50元,由原告漯河市人民公园绿地建设中心负担1000元,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1755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绿地建设中心完成了南洛高速漯河西站下站匝道东侧标准示范段绿化建设工程,绿地建设中心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得到该笔工程款。按照政府安排,案涉绿化建设工程并入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工程三标段,由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城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和白云山大道改造项目绿化工程三标段进行招投标后,瑞欣公司中标,但瑞欣公司没有进行施工,又将承包绿化建设工程通过赵志刚全部转包给新绿洲园林公司,由新绿洲园林公司实际施工。工程完成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漯河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对白云山路道路改建项目绿化第三标段和案涉绿化建设工程单独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款结算为1549900元。城投公司将全部工程款分别支付到瑞欣建设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及新绿洲园林公司向绿地建设中心支付740000元后,对剩余工程款不再支付酿成本案。由于,新绿洲园林公司和***曾向瑞欣建设公司承诺后续发生纠纷均由其承担,因此,案涉工程款减去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税费和***已经支付的740000元,对下余的693657.5元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利息仍应由新绿洲园林公司及***共同支付给绿地建设中心。虽然***、新绿洲园林公司向瑞欣公司承诺后续发生纠纷与瑞欣公司无关,但是由于瑞欣公司违法转包,存在过错,因此,瑞欣公司应对新绿洲园林公司及***的支付责任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赵志刚与绿地建设中心不存在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上诉人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三超
审判员  寇文启
审判员  李 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怡
书记员吕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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