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301民初371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雅安市石棉县先锋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甘孜县丰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
族自治州甘孜县康北果蔬批发交易中心市场铺面。
法定代表人:缪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明,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太平,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与被告甘孜县丰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饶公司)、唐太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被告丰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太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丰饶公司、唐太平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要求被告丰饶公司、唐太平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67569.16元;2.判决被告丰饶公司、唐太平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初,被告丰饶公司将康定市普沙绒乡宜代村高家桥新建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唐太平,唐太平因嫌弃工程项目太小,不愿自己建设,遂将该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2021)川3301民初222号、(2021)川3301民初223号、(2021)川3301民初241号、(2021)川3301民初268号生效判决中均已确认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0月初,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19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已实际使用。2021年4月,项目业主康定市公路段、施工单位丰饶公司、审核单位中资锐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审核定案,其送审金额1468216元,审减金额17213元,审定金额1451003元。截止2021年10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7569.16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民事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丰饶公司、唐太平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要求被告丰饶公司、唐太平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67569.16元。首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未明确是要求与丰饶公司、唐太平进行工程款结算还是已经结算并要求丰饶公司、唐太平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工程款467569.16元;其次,原告在本院第一次开庭之法庭调查阶段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唐太平对工程款467569.16元承担支付责任,判决被告丰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法庭辩论阶段又变更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丰饶公司对467569.16元承担支付责任,判决被告唐太平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院第二次开庭之法庭调查阶段再次变更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唐太平对工程款467569.16元承担支付责任,判决被告丰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既不明确,亦未固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 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伍健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