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州城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孜州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州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李兴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辕东,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27日,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现住四川省天全县。

原审被告:甘孜州城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新市后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辕东,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孜州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州城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5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川1825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相应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第一笔借款200万元,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实际为保证方式担保,应对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支付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保证条款约定“借款人和担保方以自有资金,工程项目,固定资产,应收帐款等,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款,甲方可以直接拍卖抵押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对该笔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而认定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提供的是保证担保事实认定错误。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案涉抵押物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未设立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未设定。一审法院认为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应对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仅查明“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由三个股东构成,一是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持股比例51%,认缴出资额度51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30年12月31日”,对于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是否如约履行出资人义务,一审法院即未进行事实审查,也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论述,系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也侵害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作为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一审法院的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的上诉主张。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未指明具体的财产,未约定具体的担保物,抵押担保不成立。本案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答辩称,同意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归还借款390万元及截止2019年7月31日止利息398750元,共4298750元,以后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由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连带归还第一笔借款200万元及利息;3、由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承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及为实现财产保全提供保函的保险费6600元;4、判决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的控股股东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由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1040元及保全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因急需工程项目资金向**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作为出借方,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作为借款方,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作为担保方。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用于借款方项目工程流动资金;第三条约定的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1、所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18%,即月息按1.5%计算支付;2、利息支付方式为利息前置,借款到帐当日支付本次借款的第一次利息(利息具体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第二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8年6月23日(利息的具体时间为: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保证条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1、借款方(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方(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可要求乙方支付已使用期间的利息,借款方(乙方)逾期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部分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发生争议,出借方(乙方)和担保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天全县始阳镇。合同尾部**签名,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代表人支军签名并加盖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印章,担保方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代表人李兴刚签名并加盖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3月27日、6月20日向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提供的账户转入2000000元(其中3月23日转入120万元、3月27日转入30万元、6月20日转入50万元)。

2018年9月18日,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向**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承诺:2018年3月23日的借款200万元因工程项目未竣工结算,特申请延期两个月归还借款,承诺如下:一、归还时间延期到2018年11月22日,利息仍按合同规定的年利息18%(月息1.5%)计算支付;二、如果预(逾)期不归还,除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息24%(月息2%)计算支付外,从预(逾)期之日起还要承担按日1‰计算违约金;三、如果发生争议,我公司和担保人自愿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诺书尾部李兴刚代表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签名,并注明:此款由我公司继续担保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军签名。

2018年11月16日,**又与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签订借款金额25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按月息3%计算利息。该合同也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其中约定乙方逾期返还本息的,如果发生争议,乙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方的法定代表人支军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印章。2019年2月28日,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支军又向**承诺该合同延期至6月30日偿还且利率(月利率)2%计算。

2018年12月25日,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因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均为竣工结算,不能如期偿还2018年3月23日乙方借款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需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延期还款。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下列各项:一、双方根据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8年9月18日《延期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乙方借用的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已于2018年11月22日到期,现再次约定延期到2019年5月22日偿还。二、从2018年11月23日起,利息按年利息24%(月息2%)计算支付。三、延期后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四、如果发生争议,甲方和担保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协议上甲方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军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签名。

2019年4月1日,**(合同甲方)与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追加借款合同,合同内容:鉴于乙方在2018年3月23日和2018年11月16日分别已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共计225万元流动资金用于工程建设,且尚未归还的基本事实。再因乙方所建的工程没有竣工,工程款不能拨付,现又急需资金启动再建工程,经乙方再三请求,甲方也表示愿意继续支付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追加借款的协议:一、追加借款金额及乙方的收款账户:1、本次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加上2018年度的两次借款,累计乙方向甲方借款425万元,大写:肆佰贰拾伍万元整),……。二、本次乙方的借款用途:启动在建工程项目之急需以及乙方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其他项目流动资金。三、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1、利息以借款本金基数,按月息2%计算,2、利息按月支付,即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四、借款期限暂借三个月,即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若工程款未拨付,借款时间可以顺延。五、合同还约定的还款方式。六、保障措施。七、违约责任:1、……,2、乙方逾期不归还甲方本息的,双方可友好协商展期归还,如果发生争议而导致诉讼,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放弃抗辨权。八、争议的解决方式:1、在执行合同中若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本合同的签订地为雅安市天全县甲方住所。甲方**签名,乙方支军签名并加盖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9年4月3日、4月18日、4月24日、5月5日、5月29日共计向被告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指定的账户实际转款共165万元(其中2019年4月3日转款80万元,4月18日转款20万元,4月24日转款15万元,5月5日转款20万元,5月29日转款30万元)。因**的债权未得到实现,于2019年7月23日,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1、**在诉讼中为实现财产保全需提供财产担保而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6600元;2、**收到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支付的利息共340250元,并提供了公司原会通过微信发送的三笔借款利息计算清单及微信内容予以证实。3、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成立的一家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由三个股东构成,一是甘孜州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持股比例51%,认缴出资额度51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30年12月31日;二是支军,持股比例27%,认缴出资额27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30年12月31日;三是甘孜州丰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2%,认缴出资额度22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30年12月31日。

一审诉讼中,依**申请并提供担保,依法作出(2019)川1825民初711号与(2019)川1825民初7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与甘孜州城管理公司的银行存款在441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以实际冻结金额为准),对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的银行存款在24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以实际冻结金额为准),冻结期限均为一年。两份裁定在执行中,实际冻结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分行康定支行帐户号51×××02的银行存款520.87元;实际冻结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在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分有限公司康定信用社账户号18×××97的银行存款1715623.5元;实际冻结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分有限公司甘孜分行帐号51×××70的银行存款449580.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实际出借的本金为390万元,其要求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未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

其中对第一笔借款200万元,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实际为保证方式担保。该保证未涉及担保无效的情形,故保证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3月23日借款合同涉及的200万元借款,半年借期满后,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承诺还款延迟到2018年11月22日,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刚在承诺书上签名。对于其签名的行为,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基于之前的借款保证的行为,**有理由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刚签名的行为能代表公司,且李兴刚也认可其签名行为能代表公司,故可认为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对该借款的延期还款予以认可,同时其法定代表人注明:“此款由我公司继续担保至还清借款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20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的约定符合该情形,至今未超过保证期间。双方对第一笔借款200万元,**与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最后一次于2018年12月25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协议第二条“从2018年11月23日起,利息按年息24%(月息2%)计算支付。”该条款的意思是2018年11月22日前的借款利息按之前的约定以年利息18%(月息1.5%)计算支付。该约定未加重债务人的责任,只是对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按法律规定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对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支付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提供的由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会计微信传送的利息计算表,经审查,第一笔借款200万和第三笔借款165万元分别根据借款时间分段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总共593816.67元,该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笔借款25万元,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利息共计56750元,其中截止2019年2月28日按年利率36%计算已支付26250元,对已支付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从2019年3月1日起该笔借款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支付,不应再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经计算该笔借款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20000元(250000元×2%×4个月)。以上三笔借款截止2019年6月30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为640067.66元。其中第一笔借款200万的利息为515483.33元,已支付314000元,第二笔借款25万元利息为46250元,已支付26250元,第三笔借款165万元的利息为78333.34元,未支付。截止2019年6月30止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总利息为640066.67元。扣除已支付的340250元,还应支付299816.67元。2019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390万元为依据,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借款还清止。**请求支付利息至2019年7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起按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390万元还清止,应予以支持。因为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作为股东未向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请求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合同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支付已垫付的律师代理费、保险费等,因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如果发生争议,被告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该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等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依据现行的律师收费办法及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支付律师代理费为6万元。本案**为实现诉讼保全的保险费6600元,也应由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承担支付。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提出借款与本案有无关系需进一步核实,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诉讼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因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甘孜州城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9年7月31止的借款利息377817.66元(299817.66元+78000)元,两项共计4277817.66元,并承担支付2019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以借款3900000元为依据,按年利率24%计算)。二、甘孜州城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垫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及实现财产保全提供保函的保险费6600元,共66000元。三、甘孜州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第一项内容中的借款2000000元的偿还及截止2019年7月31日止未付利息241483.33元(515483.33元-314000+40000元)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该借款从2019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支付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二项判决内容在34154元(按债务额度划分)的限额内向**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与保险费的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甘孜州城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甘孜州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孜州城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向**清偿的以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04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甘孜州城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孜州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的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如何认定。二、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应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不能向**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对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如何认定。**、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为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该合同第七条保证条款约定“借款人和担保方以自有资金,工程项目,固定资产,应收帐款等,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款,甲方可以直接拍卖抵押物并就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属或者使用权属;…”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第七条保证条款中约定的抵押物的内容不符合该条的规定,故应当视为对具体的抵押物没有约定,该条约定的抵押内容也不具备法律规定对具体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条件。本案应按照该合同第七条保证条款认定本案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应对其担保的2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支付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应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不能向**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三个股东构成,甘孜州城投资管理公司持股比例51%,认缴出资额度510万元;支军持股比例27%,认缴出资额270万元;甘孜州丰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2%,认缴出资额度220万元,三个股东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30年12月31日。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系借款合同(含担保)纠纷,人民法院首先应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是否成立,在确认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并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判决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责任。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除外。而本案中对债务人甘孜州城投建筑公司应向**承担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尚不能确定,尚不具备承担以上责任的条件,故**现请求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甘孜州城投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5民初7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由被告甘孜州城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9年7月31止的借款利息377817.66元(299817.66元+78000)元,两项共计4277817.66元,并承担支付2019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以借款3900000元为依据,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甘孜州城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及实现财产保全提供保函的保险费6600元,共66000元。三、被告甘孜州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第一项内容中的借款2000000元的偿还及截止2019年7月31日止未付利息241483.33元(515483.33元-314000+40000元)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该借款从2019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支付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二项判决内容在34154元(按债务额度划分)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与保险费的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甘孜州城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二、撤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5民初7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被告甘孜州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甘孜州城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向**清偿的以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5.1元,由甘孜州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负担500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040元,由**负担4000元,由甘孜州城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40元,由甘孜州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甘孜州城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剑

审判员 陶明钢

审判员 周玉蓉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