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3886号
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萍,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5月1日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田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杨某,男,1967年4月4日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李某,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马某某,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被告:辽宁辽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列当事人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贺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吴建萍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投资设立的沈阳笨猪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笨猪林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笨猪林公司定制7台电梯,总价款640,600元。合同签订后,笨猪林公司支付了定金192,180元,原告按约定制并向笨猪林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且笨猪林公司已验收使用。但笨猪林公司对于剩余价款448,420元一直未付。2013年1月28日,笨猪林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在清算报告中,被告吴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承诺对于公司注销后出现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全体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被告辽宁辽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塔公司)向原告承诺催收上述合同项下的款项,因其疏于催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支付价款448,420元;二、被告吴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偿付自2013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辽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偿付以448,42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合同、笨猪林公司支付定金的凭证、出库单、电梯发货运单、电梯移交单、被告辽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笨猪林公司的工商档案等证据材料。
六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笨猪林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成立,股东为被告吴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2012年4月间,原告与笨猪林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笨猪林公司向原告订购3-MAPG610及TWJ/0.4-AS的电梯共7台,合同总价640,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产品安装完毕后五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安装验收合格12个月后的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违约责任为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笨猪林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2012年4月间,被告辽塔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由其负责催收至原告账户,合同中的质保金将在收到合同90%款的基础上由其垫付等。2012年6月,笨猪林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价款192,180元。原告按约完成了7台电梯的定作义务,并于2012年7月向笨猪林公司交付了上述7台电梯。2013年2月1日,原告向笨猪林公司出具电梯移交单一份,载明上述合同项下的电梯安装完毕,经过试运行状态良好。经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档案移交完整,钥匙三套。笨猪林公司对此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向笨猪林公司催收剩余价款448,420元,但一直未果。原告拟对笨猪林公司提起诉讼时发现该公司已于2013年1月28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但笨猪林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未通知原告。在笨猪林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中,公司的全体股东,即被告吴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承诺公司注销后若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全体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笨猪林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的定作及交付义务,且合同项下的设备已验收合格并移交笨猪林公司使用,故笨猪林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此外,合同约定笨猪林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应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按约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笨猪林公司已于2013年1月28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笨猪林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并未通知原告,且在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全体股东,即被告吴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承诺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全体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吴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应对笨猪林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各股东承诺按原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系其内部所作出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吴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对笨猪林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价款及违约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辽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该诉讼请求系依据被告辽塔公司于2012年4月间所出具的承诺函,而在该承诺函中,被告辽塔公司仅承诺负责催收合同项下的价款至原告账户及为笨猪林公司垫付合同项下10%的质保金,其并未作出为笨猪林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诉讼中,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价款448,420元;
二、被告吴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以448,42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662元,由被告吴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杰
审 判 员 黄静雅
人民陪审员 贺 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