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83号
原告抚顺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银川小区2号楼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段福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辽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彩塔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丽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抚顺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辽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芳主审,人民陪审员韩元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江,被告辽宁辽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原告同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一份,被告作为该份合同的电梯承揽方为原告安装电梯同时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原、被告就合同安装完后,原告同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便联系不上,被告作为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向原告主张电梯尾款,原告公司项目经理赵洪江在2013年3月15日将该笔电梯尾款汇至被告处,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并载明:收到抚顺赵洪江汇款132,360元,被告在收取货款后没有将货款转付给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5日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余款,原告与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调解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致使原告被诉,同时多支出一份货款,故原告现提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2,36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辽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2013年3月1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找到我公司负责人说关于电梯款代转事宜,由我公司开具收据后向原告公司存款,然后汇到我公司账户,原告未将该款汇到我公司账户,该款项就此没有代转,由于我公司没有收到汇款故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爱登堡电梯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安装上海爱登堡电梯三台。2010年5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禹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款叁万元整(30000)此据爱登堡电梯刘禹2010、5、13”。2013年3月15日,被告辽宁辽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抚顺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抚顺赵洪江汇款壹拾叁万贰仟叁佰陆拾元(此款为赵洪江付抚顺市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货款)。立此据。刘禹”。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抚顺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132,360元,后因抚顺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清款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收据、民事裁定书等凭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同时有法定代表人刘禹的签名,可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电梯货款132,360元,而未将该款项给付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又向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另行支付了电梯货款。被告提供其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只能证明原告未向公司的账户中汇款,不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禹没有收到现金或汇款,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曾经收过电梯货款。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电梯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辽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抚顺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2,360元;
二、驳回原告抚顺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辽宁辽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娇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韩元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舒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