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辽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辽宁辽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辽1224行初14号
原告辽宁辽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小梅,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曾科,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宏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百彦,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满族,1979年9月28日。
原告辽宁辽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铁市人工认字20160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辽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小梅、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宏伟、委托代理人刘宇阳、金百彦、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铁市人工认字20160290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2014年7月24日***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摔伤,经沈阳骨科医院诊断为L2椎体爆裂骨折、L3椎体压缩骨折、L1椎体脱位、双下肢瘫、右足跟骨骨折、左足外伤。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辽宁辽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撤销铁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铁市人工认字20160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第三人虽然在维保电梯内受伤,但并不是受公司指派,而是替他人去取钥匙,第三人所受的伤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造成的。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属于意外事件,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光盘两张,一张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小曹与物业管理员老白通话记录,另一张是原告单位员工与第三人的通话记录。证明第三人不是受原告公司指派,是他人所求。被告在工伤认定时,证人并不在场,不清楚当时的事实,不能作证。
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具有对受伤职工决定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职权。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详见银州区人民法院的(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072号和(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286号民事裁定。三、第三人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其伤害的事实清楚。原告与铁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铁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的铁岭市银州区某小区内的电梯保养与维修业务由原告负责,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在该小区的3号楼2单元作业过程中被摔伤,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四、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主要证据有: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银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银州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证人周显林、候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银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第三人在沈阳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原告的企业工商机读查询卡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五、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6月13日,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正式受理。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证据,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为工伤。被告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并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六、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正确。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银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铁银劳人仲字(2014)第148号仲裁裁决;2、银州区人民法院的(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072号和(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286号民事裁定。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认。
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2、证人周显林、候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3、银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4、第三人在沈阳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志首页。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法定情形。
第三组证据: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合法。
第四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回执;3、铁市人工认字20160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事发当天早上接到某的物业管理员老白电话,要求帮助业主取掉在电梯里的钥匙,其到现场作业时误把一楼当地下一层按错了,从一楼摔下受伤。第三人认为,取钥匙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因为取掉在电梯间的东西必须由专业人员使用专用电梯钥匙才能打开电梯进行操作,因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完成本职工作而受到伤害,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得到相应的赔偿。请求确认被告的铁市人工认字20160290号认定工伤决定有效。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证人周显林、候帅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被告出示的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证据时间、来源不清。证人应当出庭做证,录音材料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系事后形成,且没有其他关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铁岭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铁岭市银州区某小区电梯的保养与维修业务发包给原告辽宁辽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担任该小区电梯的维修与保养。2014年7月24日,***接到某小区物业电话,称有业主钥匙掉在电梯间里。***到小区后打开电梯门在给业主取钥匙时从高处坠落摔伤,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L2椎体爆裂骨折、L3椎体压缩骨折、L1椎体脱位、双下肢瘫、右足跟骨骨折、左足外伤。***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铁市人工认字20160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作出工伤认定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该案中,某小区业主钥匙掉到电梯里不能自行取出,需由专业人员使用专用钥匙打开电梯操作,第三人被物业管理员找来在电梯间取钥匙的行为应当认定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第三人为业主取钥匙受伤系因工作原因所致,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辽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辽宁辽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丹
审 判 员  李倩
人民陪审员  杨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佟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