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268号
原告:辽宁辽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彩塔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禹,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李阁华
委托代理人:曹春雷,男,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铁岭金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仁,系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岩,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辽宁辽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铁岭金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云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焦健、付伟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届时原告辽宁辽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马云平
人民陪审员 付 伟
人民陪审员 焦 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郜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