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7101民初38号之二
原告: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窦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靳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忠,男,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山东奥森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德华,经理。
被告:山东奥宇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付建波,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付振坤,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奥森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山东奥宇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付建波、付振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山东奥森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山东奥宇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付建波、付振坤、***、***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奥森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山东奥宇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付建波、付振坤、***、***的起诉。
诉讼费9806元,减半收取4903元,保全费3523元,共计8426元,由原告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兆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