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7101民初38号
原告: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窦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靳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忠,男,汉族,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山东奥森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董德华,经理。
被告:山东奥宇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东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付建波,男,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付振坤,男,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女,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奥森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山东奥宇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付建波、付振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将被告山东奥森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山东奥宇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付建波、付振坤、***、***银行的存款65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告山东奥森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山东奥宇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付建波、付振坤、***、***银行的存款65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树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苏明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