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7722号
原告:重庆君鹏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渝碚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857157994。
经营者:吴永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柳,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向阳街59号2幢1单元12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N2HG98。
法定代表人:粟华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权,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君鹏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君鹏公司)与被告四川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博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君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柳,被告四川博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重庆君鹏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四川博畅公司价值350000元的财产,原告为此预交了保全申请费227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君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61204.0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逾期付款损失赔偿为73732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此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调减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3509.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货款223509.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原告还自愿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甘孜州九龙县烟袋镇农村饮水工程管网AGR丙烯酸共聚聚氯乙烯管材管及管件供货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并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AGR丙烯酸共聚聚氯乙烯管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供了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23509.38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四川博畅公司辩称,因为我方订购的管道变更了型号,项目约定由原告提供施工技术指导,但在验收时,管道爆管,导致冲击了农户的土地及房屋、酒吧、服装店等,我公司因此也产生了重大损失,原告未能妥善实施现场指导安装及整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重庆君鹏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重庆君鹏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附件、送货单、退货单、银行流水、财产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计算表及说明等证据。
被告四川博畅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8日,被告四川博畅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君鹏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君鹏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对甘孜州九龙县烟袋镇农村饮水工程管网AGR丙烯酸共聚聚氯乙烯管材管及管件进行供货。本次合同暂定总金额为1200000元,最终合同结算以实际发货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九龙县烟袋镇工地,若交货地点变更,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并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退货材料外观整洁无擦伤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最多退不超过货物总额的3%。超出部分按合同执行价的5折给予结算。甲方指派收货验货人为张维权,产品验收包括外观数量验收、质量验收。货款支付采用先款后货,货款采用转账或电汇方式支付至乙方如下指定账户:民生银行陈家湾支行,账户:111601283000****。乙方根据合同要求向甲方供货,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时交货,乙方应按迟交部分货款总金额的0.2%/日向甲方予以赔偿。甲方根据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货款,因甲方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应按逾期货款总额的0.2%/日向乙方支付损失赔偿。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因诉讼产生的第三方担保产生的担保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合同附件中载明了双方购买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等,合同总价为950609.82元。
原告举示的了2018年10月8日送货单二张,金额分别为18380元、300869.62元;10月20日送货单二张,金额分别为34087元、34087元;11月16日送货单二张,金额分别为264641.73元、10397.8元;12月2日送货单三张,金额分别为44195元、44891元、276319.96元;2018年12月2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17日、1月31日、2月25日、5月2日、7月3日、7月18日各一张,金额分别为99340.9元、292元、7019元、6523.6元、51182.9元、32288元、7050元,货款总金额为1231565.51元。
被告四川博畅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10月26日、11月22日、2019年1月31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原告重庆君鹏公司分别转账220000元、400000元、179095.42元、30000元;被告还通过张维权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转款32288元;通过邓成方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转款3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均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案涉货款,还有部分转款无银行转账流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过货款970361.42元。2020年6月30日,被告四川博畅公司向原告重庆君鹏公司退还部分货物,货物金额为42074元,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折算后,明确实际退货金额为37694.71元,故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23509.38元。对此,被告四川博畅公司庭审中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重庆君鹏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现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博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3509.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自愿调减为以货款223509.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且不违法,本院理应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鹏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3509.38元,并同时支付以货款223509.3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4.04元,减半收取3312.0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82.02元,由被告四川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龙云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霜
书 记 员 易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