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科汇塑业有限公司

西安科汇塑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扶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01民辖终36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科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邦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扶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凯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科汇塑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扶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0116民初16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西安科汇塑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在宁陕工程项目部所在地拟定,被上诉人项目部盖章后,由上诉人经办人带回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加盖公章合同成立。上诉人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民诉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及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等法律规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不具备法定、约定条件的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确定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PE管材供货合同》中虽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由签订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但该合同中并未载明合同签订地,故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本案应以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西安科汇塑业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街办,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西咸新区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指定管辖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沣东新城辖区(包含三桥街办)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在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确有不当,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62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彩玲

审判员孙叶花

审判员赵 

二〇二〇年

                                                      书记员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