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22民初3880号
原告:河南青恒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乔,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河南华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洋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白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四川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青恒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青海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华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建设公司”)、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陆科技公司”)、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防腐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乔、被告大美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晨建设公司、华陆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防腐青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881元,总计938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在青海省西宁市从事防水工程。2019年***与原告商议将其承包的位于甘河工业园区的大美化工厂污水池伸缩缝堵漏工程承包给原告。其后,***以华晨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甘河工业园区大美化工厂污水池伸缩缝堵漏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做完第一个水池,池水不漏,被告按每米380元的价格来结算第一个水池,以此类推。做完最后一个水池,被告试水不漏后即结清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所完成的工程均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的工程交付发包方使用。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20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该项工程款为150000元,已支付59000元,剩余91000元于2020年春节前最迟2021年5月份之前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华晨建设公司为挂靠关系,华陆科技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和中标方,大美煤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四被告将涉案工程层层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华陆科技公司缺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基础事实情况,2017年其作为EPC总承包方承建建设单位大美煤业公司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污水回用水装置(下称“案涉项目”)。2018年2月,其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建筑工程(标段4)分包给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建三建”)。合同签订后,由福建三建开展施工工作,履行合同义务,其与原告、***、华晨建设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也未委托完成案涉工程;二、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1.本案中,原告与华晨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其未签订该合同,亦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非该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遵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根据该合同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2.其通过招投标程序依法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福建三建执行,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因此不属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该项目发包人系大美煤业公司。其作为案涉的EPC总承包方,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其不存在欠付福建三建工程价款的情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已于2021年2月10日向福建三建支付了已完工无争议项结算费用的95%,剩余5%为项目质保金。而目前项目尚未完成性能考核或中交,缺陷责任期尚未到期,也不应向福建三建退还质保金。因此,不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责任;四、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原告起诉状可知,原告明知***与华晨建设公司为违法挂靠关系,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却仍从***处分包工程。因此,原告与华晨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无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大美煤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已与华陆科技公司完成工程款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也无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华晨建设公司均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挂靠被告华晨建设公司,并以华晨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二被告将位于甘河工业园区大美化工厂的污水池伸缩缝堵漏工程分包给原告,以每米380元的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0%;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150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前未完全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尚欠付原告工程款91000元;3.微信、银行转账记录、录音打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支付9000元,被告华晨建设公司转账50000元,可以明确案涉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华晨建设公司施工,二被告明知原告实际是施工人地位,均应承担责任,以及二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事实;4.证人张新军证言,陈述其系原告公司主管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曾代表原告与被告***的妻弟姜冲签订合同,姜冲代表河南华晨建设公司,原告每完工一个蓄水池被告***就应当结算工钱,完工后不支付工程款承担10%的违约金。完工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9000元,后无法联系。2020年11月18日华晨建设公司向其转款50000元,现在尚欠付原告工程款91000元及违约金10000多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大美煤业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无法证实原告拟证事项;证据2、4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证实被告***向张新军出具证明,认可欠付工程款9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就证据4中证人所陈述的其他内容,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节证明效力不作认定;证据3系孤证,本院不作认定。
被告华陆科技公司提交:1.《污水回用水装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项目建设单位为大美煤业公司,华陆科技公司为项目总承包人;2.《污水回用水装置建筑工程(标段4)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标段4)施工分包招标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华陆科技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所在标段四合法分包给福建三建,并签订施工合同;3.民事起诉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明知***与华晨建设公司为挂靠关系、且为违法分包人,原告与华晨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4.(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应限于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华陆科技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5.青海大美污水回用水项目结算价款支付申请、中化工程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客户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华陆科技公司已支付福建三建除质保金外的应付款项,不欠付福建三建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的第3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华陆科技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其肢解分包也不能免除其对项目总体施工并通过验收的责任,其就是转包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质保金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可以说明被告华陆科技公司欠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大美煤业公司对证据1-5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及被告大美煤业公司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3为本案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不能证明被告华陆科技公司的拟证事项。证据5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作认定。
***、华晨建设公司、大美煤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8日,被告***向张新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大美水池暂时无法结算,经双方协商,暂估金额为150000元(壹拾伍万元),等***与福建三建结算完后,按实际金额支付张新军。***于2020年11月18日向张新军支付金额59000元(伍万玖仟元),作为张新军工人工资支付。剩余91000元(玖万壹仟元),***承诺2020年春节前或最迟2021年5月份之前支付给张新军,如果***承诺期间没有完成支付,张新军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证明经***、张新军签名捺印。
另查明,张新军系原告项目经理。原告河南防腐青海分公司曾与被告华晨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张新军作为原告的委托代表在该份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亦经双方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问题,被告***向张新军出具《证明》认可欠付工程款91000元,而张新军陈述其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证明》中所记载债权应由原告享有,其意思表示真实,足见原告河南防腐青海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该《证明》中,被告***承诺“于2021年5月份之前支付剩余91000元”,由此可以推断双方认可的最晚履行期限为2021年4月30日,现被告***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河南防腐青海分公司要求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88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与被告华晨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无签订时间、亦无***签名,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与华晨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华陆科技公司、大美煤业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晨建设公司、华陆科技公司、大美煤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华晨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华陆科技公司、大美煤业公司均非该合同相对人,而该合同项下施工内容是否已经完成并结算,该合同是否与被告***所出具《证明》中确认金额有关原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致使本院无法判定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华晨建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行为,属举证不能,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涉纠纷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青恒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剩余工程款91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881元,合计93881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青恒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柴俊彦
人民陪审员 胡贵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明
书 记 员 杨存光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