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官民二初字第107号
原告:***智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昆石高速公路石虎关KO+600米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平县九龙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罗平县罗雄镇鲁布革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何萧,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平县九龙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康明斯电力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还拖欠原告人民币80000元的合同价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34734元,合计:114734元;及至上述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愿意支付40000元工程款,另外40000元属于工程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利息请求驳回,诉讼费愿意承担。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双倍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康明斯电力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二、《康明斯电力柴油发电机组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银行进账单2份;四、承诺书;五、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违约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验收报告应出具给被告不应给原告,故三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三性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康明斯电力柴油发电机组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虽不认可,但该证据能够与被告认可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3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康明斯电力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康明斯电力柴油发电机组;项目地址在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内;合同盖章签字生效后预付5万元,货到现场付款20万元,验收合格后付款4万元,保证验收合格,若验收不合格,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直至验收合格后,才付4万元;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进行了交货,于2013年4月28日完成了验收。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原告80000元的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没有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所供货物已经验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利息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通常情况下原告存在利息损失,因此,本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违约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平县九龙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自2013年3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同期贷款利息上加收30%,其中,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28日以4万元计算违约金,2013年4月29日至款清之日以8万元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丁启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梓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