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法民初字第5125号
原告:***智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昆石高速公路**关K0+600米处
法定代表人:***
组织机构代码:74145619-5
委托代理人:***、***,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云石商贸城*幢**层***层。
法定代表人:***
组织机构代码:71944866-6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昆明云石商贸城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及安装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5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000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42485.2元(含已付款988000元的延期支付利息31033.74元及未付款52000元的利息的11451.47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欠原告设备质保金5200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设备质保金是事实,被告认可。但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质保金应该承担利息,被告不应该承担利息。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发电机组,合同总价1040000元,设备到工地现场经需方和监理初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相应设备价款的60%,设备安装、调试、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再支付相应设备价款的3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安装、调试、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2个月后质保期满,且供方完成应履行义务后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供方承担的费用、违约金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一次无息退还供方质保金。合同还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报呈了工程开工报审表,申请开工,项目监理于2010年3月13日签字同意开工。201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的货款624000元。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的货款312000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的货款52000元。被告认可尚有质保金52000元未支付。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
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设备到工地现场经需方和监理初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相应设备价款的60%,原告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能够证明项目监理2010年3月13日签字认可原告的开工时间,扣除原告实际花费的安装时间,被告应该是2010年3月25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60%,但被告在2010年6月18日才支付;第二笔35%的货款应该是在2010年4月5日支付,但是被告2010年12月20日只支付了30%,另外5%是在2012年11月26日支付的;最后一笔质保金应该是2011年4月4日支付,但是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是经需方和监理初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一笔款项,但是报审表只有监理方的签字,被告没有签字,被告付款的时间是被告认可能够支付原告款项的时间,被告没有迟延付款的行为。质保金应该从被告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后1年后再支付,而且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是无息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认可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5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除未按合同约定期间支付质保金外,还未按约定期间支付其他货款,应当承担所有延迟付款的利息42485.2元,但合同约定的是须需方和监理初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才支付相应设备价款的60%,设备安装、调试、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再支付相应设备价款的35%,在被告明确表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应付款时间,认为被告付款的时间才是被告认可能够支付原告款项的时间的情况下,原告对其主张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负举证责任。原告当庭表示无法提交证据证实设备到工地经原告验收及安装调试并经验收,故对原告主张已付货款988000元属迟延付款应当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2012年11月26日已经将最后95%的货款付清,从即日起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货物已经经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一年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52000元,未及时支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智商贸有限公司质保金52000元及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081元,其余1081元由原告承担432元,被告承担649元,被告承担部分在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邵敏